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某海、武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丈夫。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长子(未到庭)。原告:武学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次子。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菊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委托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张俊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王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张继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阳原县马圈堡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邵敏,乡长。地址:阳原县马圈堡乡马圈堡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武某海、武某某、武学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张爱友、张明星、张俊奎、王志伟、张继帅、阳原县马圈堡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菊雄,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尊、张爱友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张明星、阳原县马圈堡乡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伟、张俊奎、张继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30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爱友与被告张俊奎、王志伟、张继帅一同饮酒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驾驶冀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原县马圈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某海家西侧,与道路南侧行人高建英相撞,造成高建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被告张爱友驾车逃逸。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爱友驾驶冀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张明星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张俊奎、王志伟、张继帅与被告张爱友事发当日一同饮酒,未尽到劝解义务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原县马圈堡乡人民政府及为该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负责人,未尽到建设、养护、管理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因本案的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和洒后驾驶及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交强险同意垫付必要的抢救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爱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一、张爱友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优先在保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赔偿。二、原告起诉的标的过高。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三、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尽到全面的告知义务,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明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根据法律,依法判决被告马圈堡乡政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一、原告将马圈乡政府列为被告,主体错误,马圈堡乡在这起事故中,即不是侵权责任者也不是合同赔偿义务人,故不能将乡政府作为被告。二、政府在这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主张要求政府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三、本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俊奎、王志伟、张继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驾驶人张爱友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驾驶并驾车逃逸,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某海、武某某、武学原(死者高建英亲属)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证据: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死亡证明书、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等证实。被告对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土葬证明无异议,死亡证明不应是乡政府,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是农业户口。对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和交易记录系武某海,不能证明是死者经营杂粮收购,即使能认定死者是从事非农业生产,但不在城镇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2016年河北省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综合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死者生前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即:11919元*20年=23838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方根据受害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死亡在春节家人聚会期间,且驾驶人无证驾驶并有逃逸行为,受害人在死亡时将其儿子培养成人,给其近亲属造成无法迷补的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可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如果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后,就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武学原5500元,武某海主张三个月18000元。证据有:武学原的工资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被告对武学原误工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请假时间不等于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请假44天,非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时间应该是9天,按户籍性质计算,武某海认可9天,标准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计2100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和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了寻找事故车辆,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不认可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5、丧葬费2620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于驾驶人被告张爱友系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驾驶并驾车逃逸,故应由责任人自行承担。原告方和被告张爱友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双方私下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明星、张俊奎、王志伟、张继帅、阳原县马圈堡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297685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损失187685元,被告张爱友和原告方私下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武某海、武某某、武学原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52.4元,原告方武某海、武某某、武学原自行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