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未到庭)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被告:武京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原告武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武京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李亚婷、被告武某某、武京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母子关系,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6年6月4日上午,在邵庄乡××东南角原造纸厂,原被告因地边发生争执,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伤情,原告方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武某某、武京丰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完全是有目的、别有用心的捏造事实。原告所称的相应损失及费用与被告无关。明明是被告武京丰被原告打的遍体鳞伤,至今不能参加体力劳动,当时的情况是:被告武京丰到地里准备种玉米,发现地边倒向被告一边,侵占被告大片面积,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张某某没听解释,依仗年轻力大,恶语相向,并出手殴打被告。武某某见后上前一起殴打被告,这时体弱多病七十多岁的被告武某某赶到劝开。武京丰被二人打的脖子、头部,满脸都是血,腰也被踹伤,事后乡派出所赶到,并对伤情照了相片,相片现在法院留存。武京丰的腰伤,当时乡派出所让武京丰住院治疗,但因老娘瘫痪在床,武京丰儿子又在部队当兵,家中无人照料老娘,所以没有及时就医,武京丰的腰伤至今不能参加体力劳动,没有收入,只靠消炎药、筋骨贴维持,原告必须赔偿武京丰精神损失费、误工费20000元(武京丰原在建筑队干活,武京丰的腰伤我村朱振东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需拿出证据,原告所主张的伤害及费用由自己承担,决不能让别有用心的人得逞。原告二人完全能够自理,不需要营养、护理、误工费情形。我们要求和原告当庭对质!坚决澄清事实真相,否则我们决不罢休!一定洗清冤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张某某门诊收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书1页;原告武某某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诊断证明1份,以上证据原件均已在(2016)冀民初1596号案件中提交。以上证据二原告欲证实的损失有:张某某医疗费253元;武某某:1、医疗费4172.5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575.76元,门诊医疗费59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从2016年6月4日至10日住院6天,每天100元,共600元。3、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的医嘱,原告之伤需要加强营养。每日50元,共计300元。4、误工费936元,原告住院6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6元,共计936元。5、护理费936元,护理期限与标准同误工费。以上原告武某某损失共计6944.59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病历是医院的事,跟我们没关系,原告的损失他怎么写就怎么算吧,按法律规定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答辩、质证意见认为,二原告确因此次争执受伤并产生医疗费,故对张某某医药费253元、武某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172.5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对次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300元过高,本院认定每天30元共18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共计324元。关于误工费,因被告武某某在住院时已经71岁高龄,故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总计为5529.59元。
原告提交证据2: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证据原件在(2016)冀民初1596号案件中提交。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所致,殴打原告也是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受到了伤害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质证:对处罚书有异议,派出所确实给我处罚书了,但是没有真罚我,处罚书也没说是谁打谁,也没有拘留也没有罚款。我以为无效,所以没有在有效期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被告没有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有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证实,且当时原告被救护车接走治疗并产生相应费用,被告抗辩原告伤与被告无关不能成立,二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该赔偿。被告抗辩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万元,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武京丰赔偿原张某某医药费、武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529.5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30元,由原告承担20元。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孔山
书记员:刘建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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