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武利生
怀来县沙城实验中学
吴漠尘(北京仁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利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怀来县沙城实验中学,机构代码:74847182-2.
法定代表人贺占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怀来县沙城实验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至今不予支付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沙城实验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沙城腾创科技电脑销售中心工程款85000元的90%计76500元。给付违约金6503元共计83003元。
二、被告怀来县沙城实验中学在2014年12月19日给付原告怀来县沙城腾创科技电脑销售中心工程款85000元的10%计8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第一次给付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至今不予支付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沙城实验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沙城腾创科技电脑销售中心工程款85000元的90%计76500元。给付违约金6503元共计83003元。
二、被告怀来县沙城实验中学在2014年12月19日给付原告怀来县沙城腾创科技电脑销售中心工程款85000元的10%计8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第一次给付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董江
书记员:刘晓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