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
王春贵
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宋银祥
刘书魁
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孙诗强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贵。
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委托代理人宋银祥。
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刘书魁。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威县东街6号。
负责人朱跃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住所地威县顺城路26号。
负责人张宏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某诉被告刘书魁、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安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刘书魁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平安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霞、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19,62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武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9,029.6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共计2,000元(详见赔偿清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共计9,996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书魁赔偿原告武某共计1,924.7元。被告平安出租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共计2,00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共计9,996元;
二、被告刘书魁赔偿原告武某共计1,924.7元;
三、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书魁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武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9,029.6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共计2,000元(详见赔偿清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共计9,996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书魁赔偿原告武某共计1,924.7元。被告平安出租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共计2,00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共计9,996元;
二、被告刘书魁赔偿原告武某共计1,924.7元;
三、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书魁负担45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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