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珊珊。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珊珊与被告李建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凤青、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珊珊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李建朋,被告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建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珊珊诉称,2012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李建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东线)421KM+700M处转弯时,与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由武珊珊驾驶的红色银豹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武珊珊、乘坐人张晓博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朋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为事故车辆在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94000元。
被告丛台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
原告武珊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建朋的驾驶证和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车辆保险情况。2、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在该医院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31564.84元。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4、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评损鉴定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证明武珊珊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1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5、交通费单据11张,金额1500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之内容,调取了有关证据。馆陶县六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六和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武珊珊的馆陶县农行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间12个月份工资发放明细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年工资为28837.08元日平均收入为79元及受伤后收入减少情况。2、护理人员原告母亲王巧玲的劳动合同书、六和公司证明,馆陶县农行工资发放银行信息单。证明了原告及其母亲王巧玲与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到六和公司从事磨胗、消毒工作及工资发放、扣发工资情况。
被告丛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丛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原告的姓名不一致,武珊珊与武闪闪是否为同一人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医院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医院病历没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原告住院86天不真实,存在挂床现象,故伙食补助费不应按86天计算,且营养费不应支持;医疗费不应全部赔偿,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3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4的鉴定结果没有委托主体,鉴定书上没有车牌号、没有车损照片,不能确认是本次事故的车辆及该车辆受损情况。证据5的交通费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其中的过路费单据、加油费单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丛台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及护理人员王巧玲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是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与营业执照的六和公司不一致,不是同一公司;工资信息单不能证明是原告及王巧玲所在单位给其发放工资真实情况;六和公司对原告和王巧玲出具的证明,同样存在与劳动合同上的单位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证据1与证据2、4相互印证了发生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为武珊珊,损坏车辆为红色银豹二轮摩托车。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之初病历上书写的武闪闪系笔误,随即医院的诊断证明对此笔误加以更正符合事实、原告车辆因事故被损坏的事实存在;被告丛台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非86天的证据,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历、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记载的天数为准;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考虑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及其母亲王巧玲与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六和公司从事磨胗、消毒工作及工资收入、被扣发工资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李建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东线)421KM+700M处转弯时,与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由武珊珊驾驶的红色银豹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武珊珊、乘坐人张晓博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珊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31564.84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0日对原告武珊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红色银豹二轮摩托车的损坏数额,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1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系李建朋所有,该车在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还查明,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丛台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武珊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丛台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564.8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7000元),2、营养费86天×15元/天=1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50元/天=4300元,4、误工费28837.08元/年÷365天×166天=13114.95,5、护理费10415.32元【(其中母亲王巧玲护理费为在六和公司工作的7个月工资17144.92元+12825元/年÷12个月×5个月)÷365天×120天+父亲护理12825元/年÷365天×86天】,6、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7、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219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2290元,原告对车辆的损失做评估鉴定,其支出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理应得到赔偿。以上损失共计90415.11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丛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丛台支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部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珊珊90415.11元。
二、驳回原告武珊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武珊珊承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承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玲
代理审判员 刘凤青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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