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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赵某某、广平县南阳堡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被告:广平县南阳堡镇人民政府(下称南阳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思强住所地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段明辉,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胡堡村委会(下称西胡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永军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7年1月17日9时许,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西胡堡村北南北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西公路丁字路口后向东左转弯时,未按照规定让行与沿西胡堡村北东西由东向西行驶的武献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献锋、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武某某先后张邯郸市中心医院、广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当庭变更为133428.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开的是乡政府发给村委的垃圾车,是村委让我开着拉村里的垃圾的,我开的是农用三马车,替乡政府干活的,乡政府给我开钱,每月400元,应由乡政府赔偿原告。被告南阳堡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乡政府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乡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该事故车辆并非为被告乡政府所有。村委员辩称,车是西胡堡村委会取走的,管理使用统一由西胡堡村委会决定,保洁员是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的,工资直接上卡。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广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广平恒福药房零售销售单3份,购药小票2张;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票据1张;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家庭关系证明1份,武现振、武合青身份证明、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广平南阳堡乡和平家具城营业执照、武煜泽、武煜扬户口页及出生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27张;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工资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广平南阳堡镇人民政府每月将赵某某工资打入该卡。被告南阳堡镇政府提交了南阳堡南阳堡镇政府关于西胡堡村垃圾清运车和保洁员情况的说明一份及广平农提办采购物品领取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西胡堡村委会提交南阳堡镇西胡堡西胡堡村委会关于垃圾清运车和保洁员情况的说明一份及该西胡堡村委会领取垃圾车证明一份。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一、2017年1月17日9时许,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西胡堡村北南北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西公路丁字路口后向东左转弯时,未按照规定让行与沿西胡堡村北东西由东向西行驶的武献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广公交认字[2017]2017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武某某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部开放伤、左侧缝匠肌部分断裂、左侧短收肌部分断裂、左侧长收肌部分断裂、左侧大收肌部分断裂、左侧股内侧肌部分断裂、左侧股动静脉挫伤、左侧股神经股内侧肌肌支挫伤、左侧隐神经挫伤。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医生建议:出院1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5日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部伤口不愈合,共住院治疗12天。两次住院期间由父亲武合青、哥哥武现振二人陪护。三、2017年7月1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一处,误工期为180日。四、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未进行车辆注册登记,也未购买保险。五、被告赵某某是南阳堡西胡堡村委会统一招聘的保洁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六、对原告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022.69元,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6022.69元。2、对于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1100元)。3、对于原告诉求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660元(22天×30元=66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邯郸市中心医院和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武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父亲和哥哥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定原告武某某的护理费为2436元(26152÷365天×34天)。5、误工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武某某误工期限为180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842.9元(21987÷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认定原告武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一处,本院认定原告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8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两个儿子武煜泽、武煜扬,本院认定武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86.9元8、鉴定费1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武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1617.7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南阳堡镇政府、西胡堡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被告广平县南阳堡乡政府代理人及西胡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堡镇政府、被告西胡堡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61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西胡堡村委会承担2000元,原告武某某承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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