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玉某
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武玉某。
委托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
负责人李洪,总经理。
原告武玉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一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施救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支付三者的车损11200元,有山西省苛岚县诚信钣金汽修厂出据的维修清单和正规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数额合计1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武玉某损失1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施救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支付三者的车损11200元,有山西省苛岚县诚信钣金汽修厂出据的维修清单和正规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数额合计1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武玉某损失1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杜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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