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玉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酒勇
原告武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武玉某诉被告酒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
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原告起诉到法院前,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酒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署名被告姓名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对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玉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酒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署名被告姓名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对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玉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酒勇负担。
审判长:田爱民
书记员:潘晓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