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玉某
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杨坤
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程亚楠
原告武玉某。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坤。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玉某与被告杨坤、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杨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确认被告杨坤承担此事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杨坤所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坤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的病历显示住院17天,但其出院证出院日期显示为24天,其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为2014年2月27日出院,故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4天计算为480元,原告主张正确,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复查及鉴定情况酌定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轿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580·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968·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杨坤垫付款人民币228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确认被告杨坤承担此事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杨坤所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坤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的病历显示住院17天,但其出院证出院日期显示为24天,其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为2014年2月27日出院,故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4天计算为480元,原告主张正确,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复查及鉴定情况酌定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轿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580·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968·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杨坤垫付款人民币228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苏静
审判员:马俊海
书记员:刘小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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