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连,曾用名武某莲。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守平。
上诉人武某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10日9时许,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连土地交界处,因为土地边界问题,二人发生纠纷。被告武某连用铁锨将原告杨某某打伤。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虎什哈中心卫生院、滦平县中医院治疗。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
经滦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杨某某下颌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Ⅱ型糖尿病;腔隙性脑梗塞。
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伤为轻微伤。
原告杨某某治疗期间,花医疗费人民币4222.57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另外查明,滦平至虎什哈单人单程车票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为人民币1356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武某连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对原告杨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鉴定费损失,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武某连赔偿医疗费4222.57元、鉴定费400.00元与票据金额相符,予以支持。被告武某连认为滦平县中医院对原告杨某某的部分检查和治疗与本案无关,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杨某某主张其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为2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杨某某为农民,应属于农林牧渔业。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为13564元,日均工资为37.16元。对于原告杨某某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根据诊断书和病历认定原告杨某某误工和护理时间为8天。因此,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认定为297.28元(13564元/年÷365天×8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400.00元(50元/天×8天)。对于交通费,结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认定原告杨某某2013年5月10日、18日滦平至虎什哈两次单程。考虑病人家属关心病人的实际,认定1人陪同。原告杨某某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武某连赔偿营养费、毁容费、复印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应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杨某某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222.57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97.28元、护理费人民币297.28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5257.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25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连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武某连将杨某某致伤,对杨某某因伤而受到的损失,武某连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武某连将被上诉人杨某某致伤,即到滦平县虎什哈中心卫生院、滦平县中医院诊治,滦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其“下颌裂伤”。上诉人武某连上诉称其没有致伤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武某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93元,由上诉人武某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张广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李明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