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坤,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坤、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30元;2、判令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22时10分,在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319公里+900米处,右侧行车道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GCX**/冀GMS**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司机李某某驾驶的冀FHX**/冀FX**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货车所运送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归被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进行定价,原告先行垫付了修车费用和货物损失费,但被告至今未将赔偿款给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GCX**/冀GMS**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保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冀GC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查明冀GMS**挂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保定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4860元、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对原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定损为15470元。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GCX**/冀GMS**挂重型半挂车在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维修费24860元及货物损失15470元,应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8300元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虽对原告支付的维修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共计40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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