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波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裕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系被告裕波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6月从被告裕波公司退休。2015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19918.22元。原告在医保部门进行报销时被拒,遂得知被告裕波公司在2015年2、3、4月期间未向医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为此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主张报销医疗费,2015年9月30日宜昌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原告答复中载明“……您所在单位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4月期间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于2015年5月19日缴纳。根据《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四章第二十三条中“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第二个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凡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未缴纳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您2015年3月至5月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鄂政办发(2009)16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第一条“用人单位未参保及断保期间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单位负担”的规定,您的医疗费应由单位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通过向医保工作人员咨询,该部门工作人员为其计算出该笔总额为19918.22元的医疗费中,企业应承担的费用为13994.99元。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退休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结算通知书,宜昌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答复,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系被告裕波公司的职工,按照政策以及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在原告退休后仍应继续为其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被告由于未按时足额缴纳2015年2-4月的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在此期间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9918.22元无法纳入医保范围报销,此费用是被告未缴纳医保的过错导致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现原告主张托医保部门工作人员核算后,企业应承担的费用为13994.99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医疗费损失13994.99元;
如果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武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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