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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玉某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玉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乔桂林,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武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房屋的强制执行;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总价款530000元,签约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但被告乔桂林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桂林、乔振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3民初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乔桂林名下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判决被告乔桂林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现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2016年8月24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义务协助人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登记在被告乔桂林名下的房屋手续。2017年7月12日,原告武玉某依法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了购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7年7月25日,桥西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7)冀07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武玉某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送达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桥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从2015年买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法定事由的过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现该房屋仍然登记在乔桂林名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玉某与第三人乔桂林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第三人乔桂林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一套,总价款530000元。签约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乔桂林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2016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桂林、乔振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3民初952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乔桂林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后,2016年8月24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义务协助人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登记在乔桂林名下的房屋手续。2017年7月12日,原告武玉某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7年7月25日,桥西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7)冀07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武玉某的异议。
原告武玉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乔桂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桂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玉某与乔桂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所购房屋。该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武玉某对此并无过错。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乔桂林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军
审判员  耿利延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闫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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