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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
李昂
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男,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冰,男,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组织机构代码00071334-2。
法定代表人吴越,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男,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组织机构代码40336635-7。
法定代表人侯凤改,女,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男,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
负责人李振章。
委托代理人李昂,男,系李振章哥哥。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和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昂、齐增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被告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系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属单位,被告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将城区街道保洁工作承包给保洁公司,由保洁公司雇员环卫工人进行工作。
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冀E555L6金杯牌小型客车停放在门市门口,环卫工人将打扫的垃圾点燃,导致原告原告的汽车发生火灾,致使车辆和放在车辆旁边的货物损失严重。
事故发生后,清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请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8时多,起火的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
二、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五份,被询问人分别为林志兴、聂书琴、张海霞,郑祥云、武某某,拟证明借起火现场的情况,垃圾是环卫工人点燃的,其中林志兴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写明,当天风比较大,风向是北风,部分较轻的垃圾被风刮向南边,刮到原告汽车的下方,导致车辆起火,被烧车辆系原告武某某所有,并且环卫工人焚烧垃圾不是偶然事件,是一种常态,每天都会发生;
三、火灾现场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环卫工人焚烧垃圾以及垃圾飞火被风刮到原告车辆下方导致起火的全部过程,发生火灾前对面门市有人想把点燃的垃圾扑灭,遭到环卫工人的阻止,说明环卫工人对发生火灾的风险是明知的,视频显示的时间与火灾认定书上显示的起火时间相一致,之间相互印证;
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700元,鉴定费为2,000元;
五、诉讼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诉讼费1,050元;
六、证人林志兴出庭作证,拟证明车辆着火那天,其送孩子上学回来从东向西走,发现路北有垃圾燃烧,垃圾在胡同口,那天有北风,当时有卫生纸、塑料袋往南面刮,等到车辆附近发现车辆着火了,到门市上喊了原告一声就回家了。
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正如原告诉状所说,被告仅仅是城市市容管理行政机关,履行城市市容行政管理职责。
管辖单位有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该处同样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被告只是上层管理单位,环卫工人也非被告单位人员,与原告所称的车辆损失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本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该局是行政单位。
被告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侵权赔偿法律关系。
原告诉状已写明,被告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事业单位。
为了专门履行管理职责,根据政府采购社会服务的要求,已经将县城道路清扫工作承包给了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原告所称的发生事故的区域属于被告承包给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的路段,作业工人是保洁单位雇佣,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单位不承担环卫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
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单位不当,故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本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二、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将道路清扫承包给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的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第32条约定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在作业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事故与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没有关系,拟证明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再承担道路清扫过程中的风险及人员管理。
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辩称,原告诉称,我单位环卫工人将垃圾点燃导致原告汽车发生火灾,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单位环卫工人点燃垃圾。
我单位多次对职工强调,禁止点燃垃圾,原告称我单位环卫工人点燃垃圾,不知原告所说的这个环卫工人是谁。
二、清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要求我单位赔偿的依据。
其理由如下:1、飞火不可能引燃本案轿车,因为车下都有护板,只有先引燃护板才可能引燃汽车,而飞火不可能引燃护板。
再者,从录像看,原告的汽车是突然冒烟着火,如果是飞火引燃应有个着火过程,不可能突然冒烟着火。
2、从录像上看,没有发现燃烧的垃圾有飞火飞到原告车下。
再者原告的车离燃烧的垃圾有14米左右,如燃烧的垃圾有飞火飞出到原告的汽车也早已熄灭。
3、另有他人的一辆轿车离燃烧的垃圾有2米左右,假如有飞火为什么离垃圾近的轿车没有着火,由此说明不可能是燃烧的垃圾引发的火灾。
4、着火点在哪里?原告从停车到着火大约有4、5分钟,飞火得多大才能在这么短的时间能引燃一辆汽车头?对此我单位表示怀疑。
三、查明火灾原因是世界性难题,通过百度搜索发现汽车突然着火原因很多,其中有:1、线路短路造成的全车自燃。
2、车辆发动机温度过高,引燃了一些粘合剂、油渍导致车辆完全起火。
3、依然是温度过高,但是起火点不仅仅是发动机,全车任何一个管道温度过高同样会依然。
4、车上载有易燃物品未安全保存被烟头、点烟器,任何带有高温的物品点燃导致车辆也被引燃等等。
清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排除了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和电气线路故障,但并没有排除发动机温度过高引燃汽车,我单位认为该车是突然着火,不排除发动机温度过高,引燃粘合剂、油渍着火。
通过以上分析,原告的轿车着火不可能是离14米左右的燃烧的垃圾引起的,很可能是发动机温度过高,引燃粘合剂、油渍着火,即使清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正确的也不可能是垃圾飞火引燃的。
况且,火灾认定书也没有排除飞火外所有起火原因。
另外,清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着火点,调查的事实有明显疏漏,鉴定结论错误,且没有鉴定人签字,也没有送达给我单位,我单位对此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最后,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百度搜索的汽车自燃原因。
本院认为,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6134号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武某某的车损为45,700元,评估费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7,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武某某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47,700元,清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当时将垃圾点燃的环卫工人系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雇佣,而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无有力证据证明不是点燃垃圾引发的火灾,因此推定起火原因是环卫工人点燃垃圾,因环卫工人将垃圾点燃后未等熄灭便自行离去,对引发火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也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原告武某某要求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管理单位,虽然将道路清扫工作外包,但其监管职责并未消灭,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鉴于本案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管理与收益的平衡因素,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其与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人民币38,160元;被告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人民币9,54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负担840元,被告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6134号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武某某的车损为45,700元,评估费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7,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武某某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47,700元,清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当时将垃圾点燃的环卫工人系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雇佣,而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无有力证据证明不是点燃垃圾引发的火灾,因此推定起火原因是环卫工人点燃垃圾,因环卫工人将垃圾点燃后未等熄灭便自行离去,对引发火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也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原告武某某要求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管理单位,虽然将道路清扫工作外包,但其监管职责并未消灭,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鉴于本案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管理与收益的平衡因素,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其与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人民币38,160元;被告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人民币9,54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清河县恒泰保洁服务处负担840元,被告清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10元。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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