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驾驶时风牌新巨星农用三轮汽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邱县,驾驶京A×××××号大型客车。
被告:洪矿有,男,回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劲松8区805号院1号楼20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咏梅,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洪矿有、被告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王某某、洪矿有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06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京A×××××号大型客车,沿106国道中心隔离带西侧道路机动车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1公里200米丁字路口时,碰撞在前同向行驶武某某驾驶的时风牌新巨星农用三轮汽车后尾部左侧,造成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支付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3000元。
原告武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90330.08元。原告武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红梅、女儿武文娟护理,出院后由刘红梅护理,二人均为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京A×××××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洪矿有,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洪矿有雇佣的司机。京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
2、2016年11月22日,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HSGR20160251号公估报告书,对原告武某某驾驶的时风牌新巨星农用三轮汽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标的时风牌新巨星农用三轮汽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陆仟捌佰叁拾捌元柒角玖分(¥6838.79元)。原告武某某支付公估费600元。
3、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三处;(2)被鉴定人武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武某某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武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京A×××××号大型客车碰撞在前同向行驶原告武某某驾驶的时风牌新巨星农用三轮汽车后尾部左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武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90330.0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6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85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4606.15元(54.19元×85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3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46天,期间由妻子刘红梅、女儿武文娟护理,出院后由刘红梅护理,按每人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5744.14元(54.19元×60天+54.19元×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三处,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4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380元(30元×46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从邱县中心医院转院到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期间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来,并从山东省冠县到河北省邯郸市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3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2017年1月19日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3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三处,赔偿指数为23﹪。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其提交的2016年山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显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930元,高于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10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按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478元(12930元×20年×23﹪);(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武金科1947年10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母亲许淑荣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兄弟二人,弟弟武玉太。原告女儿武文娟,已经年满18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告儿子武某扶养年限为1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3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确定赔偿指数为30﹪,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5.55元;(9)鉴定费2100元;(10)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3000元;(11)车损6838.79元;(12)公估费6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各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武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13222.71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洪矿有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劳务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洪矿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京A×××××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武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洪矿有予以赔偿,由被告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118673.8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673.84元,财产项下赔偿施救费、车损等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66184.21元【(213222.71元-118673.84元)×70﹪】,共计184858.0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京A×××××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洪矿有、被告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矿有、被告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以及财产损失等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8673.8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66184.21元,共计人民币184858.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5元减半收取2142.50元,由被告洪矿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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