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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孙玉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诉被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补发工资、福利待遇、加班费等款58万元;2、请求落实被告蔚信联社(2001)99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121号文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访路费及差旅费、律师费3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的一名老员工,2002年2月7日,原告从业务岗位被单位安排到物业科工作,任物业科专职副主任,一直工作到现在。原告到物业科工作的第二年就与被告单位其他员工有了区别,被告不按规定给原告足额发工资和支付其它福利费,从2002年至2016年3月差原告工资、福利待遇、加班费5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没有被批准退休之前,从事着被告单位的正常工作,但被告单位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给原告与其他员工同样的待遇,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为解决上述待遇,到张家口、××、××等地上访,造成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32万元,请求被告支付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张家口监管分局张银监复(2015)104号文件,于2015年12月23日终止了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承担了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福利待遇、加班费等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前诉(第一次起诉)即原告武某诉被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2011)蔚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2002年2月始即属于被告单位内退人员,原告内退后并无具体工作岗位,故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请求的补发工资、福利待遇、加班费等诉讼请求,且本院作出的(2011)蔚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前诉(第二次起诉)即原告武某诉被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冀0726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以相同标的、相同事实向同一被告提起诉讼,仅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构成重复起诉,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且本院作出的(2016)冀0726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现原告再次以相同标的、相同事实向同一被告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要求落实被告单位蔚信联社(2001)99号文件的诉讼请求,因该文件系被告单位的内部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请求的上访路费及差旅费、律师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本案不予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武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立森 审判员  乔俊明 审判员  刘银环

书记员:曹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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