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爱民,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汉族,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坡路12号院3号楼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77053435T。
负责人:蒋震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爱民与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爱民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爱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爱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原告武爱民负担。
审判员 赵 彩 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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