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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爱民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爱民,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吴越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蒋震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健,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12号院3号楼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仲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健,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爱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销电梯业务费60798元及2011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六年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3.3%,12038元,共计72836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武爱民经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徐某介绍,与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形成代销电梯业务关系,原告负责遵化玫瑰园工期项目电梯的销售业务。业务佣金由被告将款汇入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开据发票扣除税金后,转给原告。2011年12月2日被告将原告代销的电梯业务佣金的50%,计60798元,经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转付给原告。尚欠原告50%(60798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的不付款行为侵犯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现原告为维权,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巨人通力公司、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二被告从没有形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上的业务关系,二被告也没有承诺过给原告业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武爱民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经审查,被告巨人通力公司、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记载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遵化玫瑰园服务费60798元,付款账号为×××,收款账号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巨人通力公司、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质证称,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之间有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未提交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武爱民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遵化玫瑰园项目业务情况说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2、2016年3月2日武爱民与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林玉勇、徐某的通话录音;3、原告武爱民申请调取(2017)冀0204民初208号民事卷宗开庭笔录中证人徐某的陈述。经审查,2016年3月15日的《情况说明》记载“3月2日上午,北京分公司林总来我公司走访,在公司碰到武爱民,期间双方就遵化玫瑰园项目的业务费情况进行了沟通交流,我在场……拖欠了武爱民的业务费”,该情况说明有徐某签字并加盖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5月20日的《证明》记载“2011年11月30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用×××账号给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账号付款陆万零柒佰玖拾捌元整(60798),本款是遵化玫瑰园项目武爱民的业务费已由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转付给武爱民”,该证明有徐某签字并加盖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月10日的《关于遵化玫瑰园项目业务情况说明》记载“……后期玫瑰园2期项目(49台电梯)由于项目台量表较大……由电梯生产厂家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业务佣金由武爱民和厂家确认,根据厂家业务佣金政策由我公司负责开票,厂家付款后由我公司象征性的扣税后付给武爱民。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现已付30台佣金的百分之五十一,陆万零柒佰玖拾捌元。我公司已转付给武爱民”,该说明有徐某签字并加盖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武爱民称51%写错了,实际应该是50%。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的《证明》记载“2000年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唐山遵化市西二里玫瑰园开发了房产项目,该项目需要的电梯,是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武爱民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引进了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2013年共安装了30部巨人通力的电梯,该业务中的一切费用、中介费等,是武爱民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双方的约定,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只负责设备安装验收”,该证明有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子忠签字并加盖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18日的《证明》记载“我公司安子忠系唐山市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采购供应遵化市西二里玫瑰园开发工程的电梯采购项目,由古冶区武爱民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介绍给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子忠具体负责”,该证明加盖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武爱民提交的2016年3月2日武爱民与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林玉勇、徐某的谈话录音中提到“没有佣金协议”、“佣金是总价的百分点,支付的款项也是按整个付款比例”、“没有佣金协议也没关系,有协议没协议都不会赖你钱”、“发货发了30台”、“给了武爱民五万八了”、“凤辉还欠58万没有付”。证人徐某陈述“第一次我打电话给张总大概在2016年年底,一直要着呢,从2016年开始要,我前几年都要着”、“钱是打到我公司,我给原告钱”、“他个人开不了票,我适当的扣税点以后把钱给原告,把发票给被告,他们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上述证据中虽然出具证明的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述证据与武爱民与林玉勇、徐某的谈话录音及徐某证人证言相佐证,可证明原告武爱民为二被告代销电梯,已收到50%代销费60798元(含税),被告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尚欠50%代销电梯业务费60798元。三、被告巨人通力公司、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提交(2015)遵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2011年3月23日,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计支付货款金额为5982005元”、“由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8556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及陈述查明,2010年,原告武爱民经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徐某介绍,负责遵化玫瑰园工期项目电梯的销售业务,代销电梯的业务佣金由被告将款汇入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开据发票扣除税金后,转给原告武爱民。2011年3月23日,被告巨人通力公司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1年11月30日,巨人通力公司向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遵化玫瑰园代销电梯服务费60798元(含税)。2011年12月2日,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扣除税金后转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50%代销电梯业务费60798元(含税)。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武爱民向本院起诉被告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6年11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月16日,原告武爱民向本院起诉被告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7年9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武爱民诉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通力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后,被告巨人通力公司、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冀0204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巨人通力公司、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巨人通力公司、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提出上诉,2018年2月7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4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民、被告巨人通力公司及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虽然原告武爱民与被告巨人通力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巨人通力公司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向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汇入代销电梯业务费,再根据原告武爱民提交的唐山北方通力电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电话录音、证人徐某证言等有关证据,应视为原告武爱民与被告巨人通力公司及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巨人通力公司尚欠原告武爱民代销电梯业务费60798元,故对原告武爱民要求被告巨人通力公司支付代销电梯业务费60798元及2011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六年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12038元(60798元×3.3%×6年),共计72836元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因被告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巨人通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且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与被告巨人通力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巨人通力公司、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业务关系,未承诺给付业务费。因被告巨人通力公司通过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武爱民支付业务费60798元,并在谈话录音中承诺“没有佣金协议也没关系,有协议没协议都不会赖你钱”,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巨人通力公司、巨人通力北京分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2011年11月30日,巨人通力公司向唐山北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遵化玫瑰园服务费60798元,证人徐某证言“我前几年都要着”,且2016年3月2日武爱民与林玉勇、徐某的谈话录音中提到“没有佣金协议也没关系,有协议没协议都不会赖你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原告武爱民的诉讼请求于2016年3月2日中断,该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武爱民代销电梯业务费60798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六年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2038元,共计72836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阳

书记员: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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