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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高帅某等与王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原告:高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王少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武某某、高帅某与被告王某某、王磊、王少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告王某某、王磊、王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该宗土地上的物品及地上附着物腾空拆除交还原告,并达到复耕要求;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租金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武某某系高迁之妻,2016年12月25日高迁因病去世。2010年4月1日,高迁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原告将其村东临道土地一块(约一亩)出租给被告占用,租期5年,租金每年200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就土地租赁事宜进行协商,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亦未交付租金。且被告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长期转租他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年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土地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解决。
经审理查明,高迁曾用名高乾,其于2016年12月25日去世。原告武某某系高迁之妻、原告高帅某系高迁之子,高增年系高迁之父、刘香爱系高迁之母。1999年3月20日,高增年与望都县寺庄乡庄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村民委员会将尖营地块6亩土地承包给高增年,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25日至2028年7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高增年的家庭成员有高增年、刘香爱、高迁、武某某、高帅某、高坤卿。1999年,高坤卿与本村村民王英凯结婚,其所占土地份额从高增年家庭承包的土地中扣除,转由王英凯家庭耕种。1999年3月20日,张喜宅亦与望都县寺庄乡庄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村民委员会将4.68亩土地承包给张喜宅,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25日至2028年7月25日。1999年,高增年以其尖营地块中的2.6亩土地与张喜宅委村道的2.3亩土地(东至5队、西至道、南至道、北至平安)进行互换。
2010年4月1日,高迁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高迁(甲方)将村东地皮一块租给三被告(乙方),东西长36米,南北宽21米,共计一亩左右,租期五年,租金每年2000元整。五年后乙方如果继续续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租,五年后租金根据物价甲乙双方协商适当调整。自签字当日五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租期由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该协议书所涉的一亩左右的租赁土地位于高增年与张喜宅互换的委村道的2.3亩土地内。高增年、刘香爱均称,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分开耕种,出租的地块由高迁一家三口耕种经营,其二人不参与该地块的经营管理,不参与本案诉讼,亦放弃主张实体权利。原、被告均认可,三被告租赁土地后,在该地块上建了家具大棚,合伙经营家具城。该家具大棚四周墙是砖砌的,房顶是钢构结构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高增年、张喜宅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望都县寺庄乡庄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望都县寺庄乡庄里村村民委员会和望都县公安局寺庄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本院对高增年、刘香爱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应将承租土地予以退还,但经原告方找签订协议书时的中间人高某多次向被告方提出退还土地的要求均未果。租赁合同期满后,该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基于原告方要求退还土地,该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拆除地上附着物,腾空土地,将土地交还原告;原告放弃达到复耕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书,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的租金4000元。三被告称,2012年,王某某、王少康将各自所持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王磊,后该家具城由王磊一人经营。被告王磊称,2014年,其委托其父亲王二军将高迁土地上的附着物(家具大棚)转让给了王英伟,转让当天通知了高迁,且高迁也同意了,至于协议书是否解除,其没有权利发表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高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及三被告对高某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4月1日,该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6年12月25日高迁去世后,二原告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的成员主张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土地,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磊辩称,2014年其委托其父亲王二军将在高某土地上所建的家具大棚转让给他人,并征得了高某的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磊的答辩意见不予确认。三被告均认可其为合伙关系,2012年,王某某、王少康将各自所持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王磊,后该家具城由王磊一人经营,家具城与王某某、王少康没有关系了,但系三被告对合伙事务的内部约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土地,并拆除地上附着物的责任。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复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租金4000元的意见,因租赁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返还原告土地,三被告应当按照以往交易习惯给付原告租金,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租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王磊、王少康共同返还原告武某某、高帅某位于望都县寺庄乡庄里村村东委村道的2.3亩土地(东至5队、西至道、南至道、北至平安)内的一亩左右,并拆除该土地上的附着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某、王磊、王少康共同给付原告武某某、高帅某2015年、2016年租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二原告负担8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杜景春 人民陪审员  胡四清

书记员:刘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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