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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冀某某、冀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冀某某
冀某
杨粉棉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学生。
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武占英,系武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冀某。
被告冀某。
委托代理人杨粉棉,系冀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冀某某、冀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虎、被告冀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粉棉、张素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冀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由于害怕被告冀某某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的病情与被告冀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冀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冀某某发生打架双方都有过错,且被告冀某某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病情的诱因,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冀某某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冀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冀某作为冀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8306.27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35.1元×39天=1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9天=1950元。上述共计21875.17元,被告承担21875.17元×50%≈10937.6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937.6元,被告冀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冀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由于害怕被告冀某某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的病情与被告冀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冀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冀某某发生打架双方都有过错,且被告冀某某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病情的诱因,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冀某某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冀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冀某作为冀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8306.27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35.1元×39天=1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9天=1950元。上述共计21875.17元,被告承担21875.17元×50%≈10937.6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937.6元,被告冀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审判长:赵东胜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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