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50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2年4月23日向武某某借款5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借款200000元共计350000元,每次借款后约定月利率为2%。张某某自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要后未果,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张某某辩称:一、2012年4月23日至12月17日期间,武某某分三次转账张某某账户共计35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为武某某帮其弟武林涛参与张某某承建德州市陵城区(原陵县)华海湾御景园小区一期工程所筹的款项,张某某因此未向武某某出具借条,更未与武某某口头约定给付利息,故对武某某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主张不认可。二、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河北路支行卡(卡号43×××00,持卡人张某某,对方卡号62×××39,持卡人武某某)和转账凭证证明,经武某某之弟武林涛同意,张某某已于2013年9月29日直接转回武某某100000元,对张某某转回武某某的此100000元,请求查实采信。三、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张某某已将尚未转给武某某的剩余250000元,先后以现金和转账等方式交由武某某之弟武林涛转给了武某某,并于2015年1月30日之后不再向武某某转款,武某某也未再要求张某某转款,张某某据此认为已将武某某所转的款项全部返回,不再承担回款的义务。四、武某某向张某某主张诉讼权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其不当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某某的弟弟武林涛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2012年,武某某分三次共计给张某某账户转款35万元,分别在2012年4月23日转账5万元,同年同月30日转账10万元,同年12月17日转账20万元。2013年9月29日,张某某通过转账返还武某某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武某某主张向张某某转账35万元,有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武某某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张某某如对借款属实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武林涛筹款,故武某某主张涉案转账款项系双方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出具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已返还上述款项10万元,故对武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武某某要求支付利息5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借款关系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武某某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张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出借人在没有行驶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以诉讼时效抗辩,应当由张某某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只有转账凭证,没有还款日期的情况,诉讼时效应从武某某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最长二十年保护时效的规定确定时效,故对张某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借款25000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0元,减半收取计618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318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翠红
书记员: 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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