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世杰,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满朝,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梅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永,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负责人王守彬,该中心董事长。
以上吕某某、杜建永、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云峰、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0)肥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武满朝和杨亚涛两人受伤,两人损失分别为155536.04元和45515.09元,两人的损失比例分别为77.4%和22.6%;冀D×××××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上诉称护理依赖鉴定错误的理由,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的规定,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分项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上诉称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受害人按比例赔偿的理由,因本案事故造成武满朝和杨亚涛二人受伤,二人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由保险公司分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武满朝和杨亚涛两人受伤,两人损失分别为155536.04元和45515.09元,两人的损失比例分别为77.4%和22.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武满朝94428元(122000元×77.4%),不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杜建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5536.04元-94428)×70%=42775.63元。因冀D×××××号大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上诉人杜建永承担的42775.63元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武满朝137203.63元,因被上诉人杜建永已给付武满朝23335.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应将其中的23335.25元支付给杜建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张仑
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
书记员: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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