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海红
毛春平(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李军伟(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海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春平,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志斌,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海红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市信用联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红委托代理人毛春平、被告李某某、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为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职工,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理应予以支付。但因该厂经营亏损,无力支付原告工资以及偿还贷款,故,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8月5日与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以资抵贷协议。自被告李某某与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签订以资抵贷协议后,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接收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所有债权、债务时起,原告的工资款1186.8元已经转移给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此时,原告的工资款已经转变为债权,应当由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属于何种纠纷,以及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186.8元,至2000年8月5日,因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债务,被告李某某与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以资抵贷协议,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全部资产用于抵顶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710000元及全部利息,而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经债权人同意,同时接收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接收原告债务后未支付原告工资款1186.8元。期间,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先后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要求给付工资款,2013年5月26日,因原告及多个债权人向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时,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指派其分支机构,崔炉信用社工作人员与被告李某某进行债务核实,核实债务后,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具体情况说明及债务明细表”该情况说明中再次明确确认了截止2013年5月26日,崔炉信用社接收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债务数额为423335.31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工资款1186.8元,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武安市信用联社再次对债务进行确认,并同意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属于何种纠纷,以及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1186.8元是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因资金紧张拖欠原告工资款,而被告李某某在经营该木器厂期间因相同原因,又多次向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合计710000元,而后因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和支付工人工资款,经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及原告同意后,在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见证下,被告李某某和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以资抵贷协议,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全部资产抵顶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并由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接收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经原告同意后,将拖欠其的工资款以债务的形式转移给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对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定,而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崔炉木器厂应付账款明细表以及2013年5月26日,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给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具体情况说明及债务明细表”均记载有原告工资款1186.8元。虽然2000年8月22日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与李某某达成《以资抵贷补充协议》,但是该补充协议并未变更原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通知债权人,因此,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以资抵贷协议》向债权人支付工资款1186.8元。
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提出本案应当属于劳动纠纷,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拖欠原告工资款1186.8元事实清楚,对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予以认可,并无争议,经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指派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李某某再次进行债务核实后,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于2013年5月26日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数额再次进行了确认,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以资抵贷协议》向债权人支付欠款,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其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借款应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提出本案应当属与劳动纠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又提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铁木器厂2000年10月17日注销,遗留问题由磁山镇政府承担责任,与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企业注销登记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只能证明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在进行工商注销登记时,已经对其债权债务进行过处理,与以资抵贷协议并不发生矛盾,且以资抵贷协议也能够证明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在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前已经对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因此,该证明不能认定为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债务应当由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承担,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因经营亏损,无力支付原告工资以及偿还借款和贷款后,经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和原告同意后,在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见证下,被告李某某与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签订以资抵贷协议,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全部资产抵顶崔炉信用社全部贷款及利息,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自接收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所有债权、债务时起,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欠原告工资款1186.8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其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1186.8元的责任。但因信用社进行体制改革,体制改革后的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不再是独立法人,而将武安市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改为独立法人改制后的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属于武安市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欠原告工资款1186.8元,应当由其改制后的上级,即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承担。被告李某某系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产权所有人,因已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所以不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海红工资款1186.8元。
二、驳回原告武海红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为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职工,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理应予以支付。但因该厂经营亏损,无力支付原告工资以及偿还贷款,故,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8月5日与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以资抵贷协议。自被告李某某与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签订以资抵贷协议后,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接收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所有债权、债务时起,原告的工资款1186.8元已经转移给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此时,原告的工资款已经转变为债权,应当由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属于何种纠纷,以及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186.8元,至2000年8月5日,因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债务,被告李某某与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以资抵贷协议,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全部资产用于抵顶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710000元及全部利息,而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经债权人同意,同时接收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接收原告债务后未支付原告工资款1186.8元。期间,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先后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要求给付工资款,2013年5月26日,因原告及多个债权人向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时,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指派其分支机构,崔炉信用社工作人员与被告李某某进行债务核实,核实债务后,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具体情况说明及债务明细表”该情况说明中再次明确确认了截止2013年5月26日,崔炉信用社接收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债务数额为423335.31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工资款1186.8元,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武安市信用联社再次对债务进行确认,并同意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属于何种纠纷,以及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1186.8元是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因资金紧张拖欠原告工资款,而被告李某某在经营该木器厂期间因相同原因,又多次向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合计710000元,而后因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和支付工人工资款,经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及原告同意后,在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见证下,被告李某某和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以资抵贷协议,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全部资产抵顶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并由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接收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经原告同意后,将拖欠其的工资款以债务的形式转移给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对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定,而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崔炉木器厂应付账款明细表以及2013年5月26日,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给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具体情况说明及债务明细表”均记载有原告工资款1186.8元。虽然2000年8月22日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与李某某达成《以资抵贷补充协议》,但是该补充协议并未变更原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通知债权人,因此,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以资抵贷协议》向债权人支付工资款1186.8元。
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提出本案应当属于劳动纠纷,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拖欠原告工资款1186.8元事实清楚,对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予以认可,并无争议,经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指派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李某某再次进行债务核实后,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于2013年5月26日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数额再次进行了确认,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以资抵贷协议》向债权人支付欠款,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其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借款应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提出本案应当属与劳动纠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又提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铁木器厂2000年10月17日注销,遗留问题由磁山镇政府承担责任,与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企业注销登记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只能证明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在进行工商注销登记时,已经对其债权债务进行过处理,与以资抵贷协议并不发生矛盾,且以资抵贷协议也能够证明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在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前已经对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因此,该证明不能认定为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债务应当由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承担,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因经营亏损,无力支付原告工资以及偿还借款和贷款后,经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和原告同意后,在武安市磁山镇人民政府见证下,被告李某某与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签订以资抵贷协议,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全部资产抵顶崔炉信用社全部贷款及利息,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自接收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所有债权、债务时起,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欠原告工资款1186.8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其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1186.8元的责任。但因信用社进行体制改革,体制改革后的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不再是独立法人,而将武安市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改为独立法人改制后的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属于武安市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欠原告工资款1186.8元,应当由其改制后的上级,即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武安市信用联社承担。被告李某某系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产权所有人,因已将原武安市崔炉乡铁木器厂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原河北省武安市崔炉信用合作社,所以不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海红工资款1186.8元。
二、驳回原告武海红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智
书记员:刘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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