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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范现坤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原告范现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原告范现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委托代理人段明辉,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法定监护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范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馆陶县,委托代理人杨鲲,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责人:何瑞明,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武安市。委托代理人程华民,馆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某、范现坤、范现如诉称,原告武某某系本案死者范兰军的妻子,原告范现坤、范现如系本案死者范兰军的长子、次子。2017年12月4日19时40分许,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汽车载土方,沿广平县张洞村南北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9国道交叉口处,在该方有让行标志的情况下未遵守让行规定,驾车由南向北驶过309国道南线时与范文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范兰军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范兰军死亡,张某某、范文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5日,广平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文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范兰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558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原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各原告的误工损失1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3367元。在本事故中范文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处投有车上装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2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3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因本案涉嫌犯罪,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事故比例,被告受到的伤害也很大,且家庭生活困难,本人因创伤,现无任何意识,请法庭按照40%承担比例。被告范文杰辩称,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武安支公司投有责任险(2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涉及到刑事犯罪,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码牌的三轮汽车载土方,沿广平县张洞村南北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9国道交叉口处,在该方有让行标志的情况下未遵守让行的规定,驾车由南向北驶过309国道南线时与范文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范兰军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范兰军死亡,张某某、范文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交警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文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兰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现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33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范文杰所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原告武某某、范现坤、范现如与被告张某某、范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范现坤、范现如的委托代理人段明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范文杰及委托代理人杨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范兰军死亡,本院原告武某某、范现坤、范现如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系2017年12月死亡,故原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所制定的标准计算即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2丧葬费,因原告系2017年12月死亡,故原告丧葬费应当按照2017年所制定标准计算即28493元;3、.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被告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正侦查中,故对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暂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500元。5、抢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58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处理事故三人均系农民,故本院认定为9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68331元,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张某某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58元,不足部分15827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张某某赔偿原告110791.1元(158273×70%),由被告范文杰赔偿原告47481.9元(158273×30%),因范文杰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有座位险20000元,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剩余部分27481.9元由被告范文杰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武某某、范现坤、范现如22084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武某某、范现坤、范现如20000元。三、被告范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武某某、范现坤、范现如27481.9元。三、驳回原告武某某、范现坤、范现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范文杰负担243元、原告武某某、范现坤、范现如负担9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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