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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海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公司员工。

原告武海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被告阳某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的冀F2***9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保定市清苑区富强豪园光明东街51号,被外界物体坠落砸毁,将后部玻璃、后机盖、车灯受损。原告的冀F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定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严重,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阳某保定支公司辩称,应由原告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车辆是否依法年检,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由第三方造成,应由第三方责任人直接赔偿,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2***9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武海某与其妻子马红芳二人共同所有,该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马红芳。原告武海某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9047.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的冀F2***9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清苑区富强豪园光明东街51号,被外界物体坠落砸毁,将后部玻璃、后机盖、车灯受损。本院根据原告武海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2***9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损失价值1094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上述公估报告书,向双方送达,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没有争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海某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因武海某与马红芳系夫妻关系,马红芳同意由原告武海某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武海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武海某与马红芳的结婚证复印件;马红芳同意以武海某的名义主张权利的证明;武海某为冀F2***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合同(保单);冀F2***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武海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和公估费票据各一张。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未载明公里施救标准,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不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未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也未放弃赔偿。本院认为,武海某为冀F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9047.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保险车辆因坠落物体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在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武海某主张冀F2***9号小型轿车受损价值10944元,并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加以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公估费3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加以证实。因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支付。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加以证实。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被告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武海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4944元(10944元+1000元+3000元)。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海某车辆损失费10944元、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4944元。二、驳回原告武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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