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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魏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魏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刘桂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北京鲁亿畅通仓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号院*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正,该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负责人: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某某、魏某某、魏九山、刘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27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魏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赤城县××××180公里处相撞,事故造成魏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张某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于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因此应当有10%的免赔率。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死者魏某的父母健在,有配偶、儿子,还有兄弟姐妹三人,直系亲属多,原告主张的7人本院支持。2.关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支持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每天99元。3.关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问题,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办理丧葬事宜租车交通费证明相佐证,本院认定为7天。4.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赤城县没有正式出租公司的客观事实,运尸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每天租车2辆,每天每辆车300元,共计7天,计款4200元,共计4500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受害人因侵害而丧失了抚养能力时计算,具体到本案中,也就是从魏某死亡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张某某提交了与北京鲁亿畅通仓储中心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北京鲁亿畅通仓储中心,张某某每年缴纳挂靠费3000元。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2.《商业保险条款》。3.《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旨在证明就10%的绝对免赔率对投保人依法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对免赔事项使用的是黑体字,但是,只加盖了投保人的公章,既没有具体经办人手写的诸如“本人在投保前已经仔细阅读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率、免赔额等内容”,也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1月4日,魏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赤城县××××180公里处相撞。事故造成魏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京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挂靠在北京鲁亿畅通仓储中心,张某某每年缴纳挂靠费3000元,该车在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交通费:运送尸体租车费3000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28493.5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计款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父亲魏九山:19106元×11年÷4人=52541.50元。母亲刘翠兰:19106元×13年÷4人=62094.50元。儿子魏某某:19106元×1年÷2人=9553元。以上共计68916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4200元,误工费按7人7天,每人每天99元,计款4851元,两项共计9051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59713.50元。
武某某、魏某某、魏九山、刘桂花与张某某、北京鲁亿畅通仓储中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某某、魏某某、魏九山、刘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张某某、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到庭参加诉讼,北京鲁亿畅通仓储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张某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649713.50元,由紫金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计款19491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方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194914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北京鲁亿畅通仓储中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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