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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洪淼与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洪淼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刘全富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陈凯

原告武洪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刘全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地址:五常市开发大街花园小区四号楼东二门。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武洪淼诉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洪淼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和刘全富、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滨、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洪淼诉称,2014年7月20日中午时许,原告到被告旅游公司经营的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游览,原告乘坐马春有驾驶牌号为S00018号观光车(该车为被告旅游公司所有)从空中花园返回停车场,途中行至14公里大桥头弯道处,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旅游公司已经支付哈医大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9814.99元,经山河屯林业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厂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马春有负全部责任,此事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旅游公司赔偿误工费53130元、护理费1515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续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范佳韵
1646.70元和张玉芬14820.3元、鉴定费3330元、拍片100元,以上共计16200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一、场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马春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二、一组证据,其中有入职申请表天福缘商务酒店用工协议以及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案发前6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天福缘商务酒店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53130元;
三、孙家会、范志恒的户口复印件,证明护理人为城镇户口,护理费应当以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为标准;
四、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
五、宾县公安局证明,范佳韵、张玉芬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玉芬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原告与范佳韵是母女关系,以及被抚养人的年龄,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计算;
六,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3300元、邮寄费一份30元、拍片票据100元,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
七、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需要的营养。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鉴于本单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规定,该两家保险公司应当作为适格的诉讼参与人、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即使本司有责任,也应由我司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才涉及我公司承担。
综上,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旅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两份及山河屯林业局证明一份,这组证据证明旅游公司已经投保景区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同时证明五常市凤凰山景区经营管理处与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为同一机构。
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辩称,根据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我公司按照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依质证时的意见,我公司对2014年7月20日事件已经整体预付100000元医疗费应在诉请中预扣,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
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赔偿中各分项项目。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案,主体涉及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应当局限于侵权法律关系范围内,本案直接侵权人为旅游公司,旅游公司应当承当原告的赔偿责任。
将侵权人与责任保险承保人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案件的规定第5条所指向的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是指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而非本案所涉及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
根据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第6条第一项和第十三项的约定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被保险人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或部门的行业标准而导致的事故属于该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投保单还有条款,证明此次事故符合条款第六条第十三项,属于我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同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合同内容包括免责条款旅游公司是认同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
25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的约定是实际医疗费减去100元,其余费用按80%赔付。
经庭审质证,主审人认为,应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场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入职申请表、天福缘商务酒店用工协议及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案发前6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天福缘商务酒店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被告旅游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阳某财险认为原告的兼职行为并非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合同,原告所述工资标准过高,应以完税票据或社保信息予以证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工资水平明显不符合当地的收入标准,其当庭所称的计酬方式和当庭提交的计酬方式不符,其也未提供包含其在滨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兼职收入总额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宾县人民政府机关事物管理局职员,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上班,原告当庭陈述在天福缘商务酒店的工作时间为下午2点开始到客人走以后结束,是在营利性机构中兼任职务,取得工资报酬,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机关审批,即违反了国家机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又违反了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盈利性兼职的规定,因此对兼职误工费不予支持;证据三护理人孙家会、范志恒的户口复印件被告旅游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实际护理人员,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异议成立,因原告是在哈尔滨住院,依照全省其他服务业工资过高,可调整为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证据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宾县公安局证明、范佳韵、张玉芬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旅游公司没有异议,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玉芬没有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对于范佳韵的可以支持;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3300元、邮寄费一份30元、拍片票据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旅游公司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认为拍片应提供正式票据,第三人阳某保险公司认为对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不承担责任,二次手术费应依据鉴定,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费和邮寄费以及拍片费系因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证据七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一份被告旅游公司无异议,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营养费应当按每天10元赔付,并且扣除医保用药,因医嘱和法鉴均未提原告是否应加强营养,第三人二保险公司均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给付10元营养费,可支持营养费每天10元。
对于被告旅游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两份及山河屯林业局证明一份,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被告旅游公司有异议,认为分项限额赔偿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应当以最高限额作为赔偿限额,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存在分项条款,被告旅游公司和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投保单还有条款,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阳某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伤害是由于第一被告工作人员操控车辆发生意外形成的,并非是服务质量有瑕疵,而是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异议成立,对这份证据的赔偿限额、医疗限额及医疗费的赔偿比例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武洪淼到被告旅游公司景区内旅游,已经和被告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旅游公司对其提供的景区内游览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景区内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游览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和法人主体,对其员工造成的侵权负有完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洪淼73632.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原告承担57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洪淼到被告旅游公司景区内旅游,已经和被告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旅游公司对其提供的景区内游览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景区内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游览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和法人主体,对其员工造成的侵权负有完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洪淼73632.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原告承担57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737元。

审判长:李芙艳
审判员:张少平
审判员:于爱辉

书记员:杜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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