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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梁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新华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9号3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保险合同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三、石家庄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实收款21635元票据三张,及轮毂维修收据一张收款300元。共计21935元。
被告方对维修损失无异议。
被告方提交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驾驶员为魏岩。
原告质证认为,驾驶员应为梁某某,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原告武某某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当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武某某存有故意或过错。原告武某某作为车主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车辆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予以赔付。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以外应当有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损失也在两个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武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19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原告武某某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当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武某某存有故意或过错。原告武某某作为车主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车辆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予以赔付。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以外应当有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损失也在两个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武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19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志远

书记员:陈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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