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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宏,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做伤残及“三期”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后原告申请的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于2017年3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当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2时5分许,武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39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某某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驶出路面,撞入路西侧民房内,致使民房坍塌,造成两车、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武某某及民房内人员徐玉海受伤、“冀D×××××”号货车乘坐人陈金海及民房内的李法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76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海、李法堂、徐玉海无责任。“冀T×××××、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4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误工费99103元、护理费183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281086.98元,要求被告方赔偿84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中涉及到李路民方、陈新长方、郭海青方等在去年的诉讼中经过一审、二审,二审终审做出的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的限额内依法依责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三者险剩余限额为154311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中涉及到李路民方、陈新长方、郭海青方等在去年的诉讼中经过一审、二审,二审终审做出的判决书确认的内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武某某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方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意见同诉状及变更的诉请内容一致。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武某某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3、哈励逊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受伤后基本情况。4、哈励逊医院住院费、门诊票,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费用情况。5、哈励逊医院住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费用情况。6、武邑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费用情况。7、武邑县中医院住院明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费用情况。8、武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基本情况。9、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基本情况及护理情况。10、鸡泽县医院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费用情况。11、鸡泽县医院住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费用情况。12、鸡泽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基本情况。13、原告误工情况、从业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14、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原告护理人员误工单位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1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基本情况。16、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花费用。事故损失清单:一、医疗费:3543.84(哈励逊医院)+4481.92(武邑县中医院)+23410.22(鸡泽县医院)=31435.98元;二、误工费:57784元年×626天365=99103元;(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三、护理费:武栓柱(哥):39800元×86天365天=9378元;武江垒(弟):38120元×86天365元=898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100元=8600元;(冀财行[2014]42号文件);五、营养费:30元×86天=2580元;六、交通费:约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20=104608元;(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八、鉴定费:14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后续治疗费:2000元;损失共计:281086.98元。要求被告方按次要责任赔偿281086.98×30%=84326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存在超载情形,三者险免赔10%。对证据3-12没异议。对提交的证据13无法证明原告职业。对证据14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相佐证,护理费我方主张按每天92元计算,按一人计算。对证据15、16没异议,伤残系数按15%计算,因为头部伤疤对其后续影响较小,对鉴定报告确定的三期期限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农村计算。误工费按每天92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证据,我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和损失计算没有异议。我方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12、15、16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没有异议,依法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方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交通费为800元适宜。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提交该项证据主要证明的目的是损失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方对此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结合该证据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车辆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武某某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证书,而且武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途中受伤,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复函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方的损失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据14被告方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已经实际从事其工作的连续性;但是结合当前社会实际,其护理费标准确认为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2元天计算适宜。原告未能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等证据,故而对于其要求二人护理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15被告方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是由法院委托,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被告方有异议但是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该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九级伤残系数20%计算。原告提供证据16是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而且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当前社会实际情况,确认10000元适当。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结合证据13,而且武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途中受伤,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确认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58.31元天计算适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如需后续治疗,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确认原告武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314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86天×100元天)、营养费2580元(86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26152元×20年×20%)、误工费14247.9元(90天×158.31元天)、护理费7912元(86天×92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81583.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时5分许,武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39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某某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驶出路面,撞入路西侧民房内,致使民房坍塌,造成两车、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武某某及民房内人员徐玉海受伤、“冀D×××××”号货车乘坐人陈金海及民房内的李法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海、李法堂、徐玉海无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冀T×××××、冀T×××××”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赵某某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总计住院治疗8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1435.9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确认护理期限为86天,营养期限为86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武某某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赵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武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某某予以承担。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徐玉海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得到赔偿1261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元8739元(10000元-1261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2696.98元(31435.98元-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误工费14247.9元、护理费791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2844.88元的30%即5185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如需后续治疗,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60592元(8739元+518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 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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