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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营户,现住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5250215J。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第三者车上人员赔款5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9588.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2时5分,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239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文祥驾驶的冀T×××××/冀T×××××中兴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D×××××/冀D×××××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驶出路面,撞入路西侧民房内,致使民房坍塌,造成两车、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武某某及民房内的徐玉海受伤,冀D×××××号货车乘车人陈金海及民房内的李法堂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冀D×××××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是,因双方对损失如何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直到起诉时仍未对原告的赔偿作出回应。原告当庭陈述,一、此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武某某是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兼司机。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武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取得,为实际车主,现已还清贷款。车辆损失险主车冀D×××××为224000元,挂车冀D×××××为93000元,共计317000元;车上人员险包括驾驶员限额为50000元,乘客限额为50000元。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按照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二、原告本人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2017)冀1122民初136号、(2017)冀11民终1118号确定,损失总额共计161263.58元,对方肇事车辆按照侵权责任30%的比例,已赔偿57118.08元,尚余104145.5元,已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按50000元予以赔偿。三、冀D×××××/冀D×××××乘客陈金海死亡,给陈金海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经(2016)冀1122民初28号确定,损失总额共计678469.5元,对方肇事车辆按照侵权责任30%的比例,已赔偿242534元,尚余435935.5元,经过与陈金海近亲属协商,原告赔偿陈金海近亲属65000元,已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按50000元予以赔偿。四、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2017)冀1122民初135号确定,损失总额共计156555元,对方肇事车辆按照侵权责任30%的比例,已赔偿46966.5元,尚余109588.5元,应由被告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7)冀1122民初136号和(2017)冀11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武某某人身伤害损失数额。3、(2016)冀11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死者陈金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数额。4、陈金海近亲属身份证明以及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款证明、入账汇款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武某某已将车上人员保险限额赔偿给陈金海的近亲属。5、(2017)冀11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数额。6、恒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登记证书、登记车主的营业执照、法人任职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系原告实际拥有并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利益。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原告的借记卡还款明细单,用以证明该车辆原告已还清贷款,车损利益应由原告享有。8、牵引汽车和运输半挂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单)各一份。9、(2016)冀1122民初49号和(2016)冀11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实际车主基本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告知免责条款,不适用责任免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陈金海近亲属的身份证明没有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收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入账汇款业务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恰好能够证明本案的适格的原告应是恒达公司;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不能证明工商银行已将权利转让给武某某。证据8,说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武某某不是适格的主体。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交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属于免赔免责的条款范围,故不予理赔。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在本院已审结的案件中调取了2017年4月18日武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武某某声明允许登记车主恒达公司对本案涉诉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进行索赔。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意见为: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说明:2017年4月18日,我方在未查清是否还清贷款的情况下依据购车合同,向登记车主恒达公司出具了该份证明,现原告与恒达公司商定,保险利益归我方所有。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应由恒达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5、9均由国家机关出具,形式完备,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4中《证明》和《赔偿协议书》有陈金海近亲属及原告、村委会签字盖章,被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且原告证据4中各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效力。原告证据6中《证明》盖有恒达公司印章,被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且原告证据6中各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效力。原告证据7盖有工商银行印章,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8、被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达公司为冀D×××××/冀D×××××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赔偿限额22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均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行。2015年6月13日2时5分,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239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文祥驾驶的冀T×××××/冀T×××××中兴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D×××××/冀D×××××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驶出路面,撞入路西侧民房内,致使民房坍塌,造成两车、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武某某及民房内的徐玉海受伤,冀D×××××号货车乘车人陈金海及民房内的李法堂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祥承担次要责任。因涉案事故,武某某遭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尚余104145.5元未得到赔偿。涉案事故给陈金海的近亲属造成损失,武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向陈金海的近亲属垫付赔偿款65000元。武某某与陈金海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陈金海的近亲属不再要求被告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允许该部分权益由武某某向被告主张。因涉案事故造成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损失,尚余109588.5元未得到赔偿。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恒达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恒达公司将冀D×××××/冀D×××××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原告。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行申请个人商用车贷款,并已于2015年11月14日结清全部本息。2017年12月2日,恒达公司出具证明称,武某某系冀D×××××/冀D×××××车的实际车主,允许武某某对冀D×××××/冀D×××××车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进行索赔。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理论,本案的审理应受与本案相关的已生效判决约束。(2016)冀1122民初28号、49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11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1民终1411号、1118号民事判决书,均为与本案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应受其约束。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生效的(2016)冀11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武某某系涉诉车辆实际车主;工商银行认可原告已结清商用车贷款;恒达公司已允许原告对涉诉车辆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进行索赔;武某某已向陈金海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陈金海的近亲属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并允许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权益;故武某某是本院的适格原告。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起诉时间并不超限;另,原告在2017年即已向该事故的对方肇事车辆申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适用中断规定,应在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另行计算。本院认可原告的观点,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前三项诉讼请求中计算的数额无异议,且已生效的(2016)冀11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武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格式条款中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的事由。故冀D×××××/冀D×××××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109588.5元,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各50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均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某某赔偿武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50000元,武某某垫付的车上人员赔款50000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109588.5元,以上共计209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某某,原告武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宇

书记员:张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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