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铜冶镇支行
张毅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淑凡(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铜冶镇支行,住所地:鹿泉市南铜冶村。
负责人:付海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职务:。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35号。
负责人:安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凡、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铜冶镇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铜冶镇支行)、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及田聚河、武瑞昌、张顺荣与邮储铜冶镇支行、民生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被告邮储铜冶镇支行负责人付海鹏、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民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凡、程志原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原告购买被告理财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邮储铜冶镇支行与被告民生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保险合同书》中有关于乙方(邮储银行一方)在其职场内合理摆放甲方(民生保险公司一方)的宣传资料,并积极推荐、宣传甲方的产品及服务的条款约定,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宣传单是从被告邮储铜冶镇支行拿取的,内容是由被告民生保险公司制作的。被告民生保险公司在宣传单中关于对累计分红进行的明确具体的金额表述,其行为属于误导消费者;原告进行理财投资,也应当知道,红利不应该是预先确定的,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当时的承诺予以兑现也有不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投资收益以五年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公平。关于被告邮储铜冶镇支行应否承担责任,因邮储铜冶镇支行销售理财产品是一种代理行为,其在代理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民生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保险金差额损失12184.15元。
二、驳回原告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铜冶镇支行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民生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原告购买被告理财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邮储铜冶镇支行与被告民生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保险合同书》中有关于乙方(邮储银行一方)在其职场内合理摆放甲方(民生保险公司一方)的宣传资料,并积极推荐、宣传甲方的产品及服务的条款约定,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宣传单是从被告邮储铜冶镇支行拿取的,内容是由被告民生保险公司制作的。被告民生保险公司在宣传单中关于对累计分红进行的明确具体的金额表述,其行为属于误导消费者;原告进行理财投资,也应当知道,红利不应该是预先确定的,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当时的承诺予以兑现也有不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投资收益以五年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公平。关于被告邮储铜冶镇支行应否承担责任,因邮储铜冶镇支行销售理财产品是一种代理行为,其在代理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民生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保险金差额损失12184.15元。
二、驳回原告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铜冶镇支行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民生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青旺
书记员:范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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