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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江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江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代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高海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车号:冀J×××××)行驶至浮阳大道××村村口××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号:冀J×××××)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高海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海龙无责任。经查,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号: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0时00分,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浮阳大道大孔辛庄村村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海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海龙受伤,两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130903420165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海龙无责任。经本院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冀J×××××号车的车损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冀J×××××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5605元,营运损失每日19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5605元;2、营运损失5700元(30天×190元);3、公估费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305元。
又查明,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武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冀J×××××行驶证、营运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范某某驾驶证、冀J×××××的行驶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高海龙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武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305元(25305元-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只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原告所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故对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运损失的期限,原告主张期日过长,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72元,由原告武江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丽

书记员: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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