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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涂小容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陈红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涂小容
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70号财富大厦B单元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畅(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涂小容,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舒学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涂小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莉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明和熊畅、被告涂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TCL公司)和被告涂小容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依法给予一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孝感经营部于2004年7月注销,此后,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孝感经营部作为武汉TCL公司的销售点仍然存在,该经营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武汉TCL公司承担。涂小容于2005年5月9日开始在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孝感经营部工作,其与武汉TCL公司于2005年5月9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后,涂小容未到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孝感经营部工作,其与武汉TCL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武汉TCL公司应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与涂小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武汉TCL公司未与涂小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涂小容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750元×11个月)。武汉TCL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30日单方面解除与涂小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涂小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3,300元(1,400元×9.5个月)。关于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涂小容应向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涂小容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元。
二、原告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涂小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孝感经营部于2004年7月注销,此后,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孝感经营部作为武汉TCL公司的销售点仍然存在,该经营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武汉TCL公司承担。涂小容于2005年5月9日开始在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孝感经营部工作,其与武汉TCL公司于2005年5月9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后,涂小容未到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孝感经营部工作,其与武汉TCL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武汉TCL公司应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与涂小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武汉TCL公司未与涂小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涂小容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750元×11个月)。武汉TCL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30日单方面解除与涂小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涂小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3,300元(1,400元×9.5个月)。关于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涂小容应向相关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涂小容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元。
二、原告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涂小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汤莉莉

书记员:周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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