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龙某置业有限公司
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武汉龙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珑璟轩会所
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武汉龙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400元。
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没有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核实发现被告拒不按照原告工作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已公布的规章制度扣除被告2019元当月奖金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
2、被告不满原告依法扣除其奖金行为为主动离职,原告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违反劳动合同义务及单位规章制度,拒不签收原告处理决定后主动离职,依法不具备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情形。
被告主动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无权起诉,起诉不合法,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人主体资格不适用,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是在事实和理由没有可信度的情况下对我提请的不合法诉讼行为,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原告应当履行裁决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虽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此为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则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工资为5200元,故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依法核定为10400元(5200元×2年)。
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5年6月的工资1111元,7月的工资401.5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工资金额为1512.5元(1111元+401.5元)。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956.3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没有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岗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扣除被告月度奖2019元的行为,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具体行为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则本院对原告扣减被告月度奖2019元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月度奖201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龙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勇经济补偿金10400元。
二、原告武汉龙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勇工资1512.5元。
三、原告武汉龙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勇年休假工资956.32元。
四、驳回武汉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虽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此为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则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工资为5200元,故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依法核定为10400元(5200元×2年)。
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5年6月的工资1111元,7月的工资401.5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工资金额为1512.5元(1111元+401.5元)。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956.3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没有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岗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扣除被告月度奖2019元的行为,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具体行为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则本院对原告扣减被告月度奖2019元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月度奖201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龙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勇经济补偿金10400元。
二、原告武汉龙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勇工资1512.5元。
三、原告武汉龙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勇年休假工资956.32元。
四、驳回武汉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芳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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