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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鑫奕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许天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奕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堂,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鑫奕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汉南天地A地块供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汉南天地A地块3#楼、4#楼、5#楼变电供电工程与安装,汉南天地二期(A地)公变供电工程增容申请、审批、公变供电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通电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120天(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合同包干价1250万元。同时还约定,原告将4套商品房抵扣工程款,房款共计2250870元,现因被告未在规定期内完工,原告无法开盘交房,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汉南天地A地块供电工程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2250870元及利息29101.87元(利息按照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25日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汉南天地A地块供电工程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鑫奕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原告在同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现在无法履行合同是原告导致的,因为原告在供电局提供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费计算书》中的用电户数为632户、在《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供电方案答复函》中的用电户数为682户,与实际用户数695户均不一致,由于这些数据不一致,供电局无法审批,需要重新报装。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按照报装资料尽快准备,重新审批,原告均未实施。现在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事实,也无法达到合同已被解除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工作联系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在约定工期内无法完成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中的会议纪要及授权委托书,因不能证明原、被告协商的内容为涉案工程,且无法达到被告对该工程未实施任何行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授权委托书和会议纪要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2014年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先,2017年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后,其主体、内容均不一致,原告与供电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转移到原告与被告之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原告仅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原告认可其向供电公司申报的用电户数与实际户数不一致,这说明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需安装的实际户数与申报的户数不符”是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虽然原告仅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被告代办申报用电必须以原告的名义,且原告有提供盖章资料等协助的义务,而原告未提供,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五能够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设计、设备采购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三、四、五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汉南天地A地块供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汉南天地A地块商住3#、4#、5#楼公变供电工程施工与安装。承包内容为:“汉南天地二期(A地块)公变供电工程增容申请、审批、公变供电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通电全部过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20天,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被告)实行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承担盈亏风险责任、公供电工程的系统优化、供电审批、增容费用、设备招标、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至正式通电期间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工程承包总包干价为12500000元。付款及结算:“1、本项目工程款在汉南天地二期(A地块)3#、4#、5#楼三栋商品楼进行开盘销售前,乙方均可在甲方未销售的房源中优先选购商品房,将商品房价款直接结清乙方在本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乙方所购商品房单价,按甲方(原告)开盘最低优惠价再下浮3%确定……”。2017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贵司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我公司催告多次,贵司施工工程仍未见进展,……鉴于贵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现我司通知解除与贵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贵司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工程联系函,就涉案工程中原工程预算的电子版与现有工程施工的电子版是否一致的事项进行沟通。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回复函》,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工程联系函,载明:“贵司提交给我司的电子版施工图及计算书确认供电用户数量为632户,依据上述图纸,我司聘请供电设计单位出具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组织土建施工。现向供电公司报装时,才发现贵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已经改变规划方案,三栋楼房的实际供电户数达695户,造成被告公司的施工组织方案已经无法实施……二、敬请贵司立即向供电公司重新报装、由供电公司审核确定供电方案答复函(如果需要,乙方可以替甲方代办)。后附高压用电报装资料清单一份”。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作联系函》,载明:“2017年6月27日我司与贵司签订《汉南天地A地块供电工程承包合同》以后,我司立即按合同约定,预定了本项目材料并支付了相应定金。现在我公司已经代表贵司,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申请本项目的报装,并将该项目入网工程合同范本领回,送至贵公司要求贵司盖章确认,但是贵司一直拖延不予办理,为此特致此函:与国网签订供电报装工程合同是贵司必须履行的先合同义务(由于贵司前期申报过程中本项目申报的用户数为632户,现实际需报装户数为695户,现必须重新申报),贵司必须尽快履行此义务,待报批审核后,我司才能按批准的实际用户数量进行施工……”。原告未按照被告联系函要求向被告提供用电报装资料,原被告均未向供电局申报用电。合同期满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汉南天地A地块供电工程承包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与案外人胡浩、冯建国、冯萍分别签订《汉南天地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上述三人分别订购汉南天地5-2-2304号、5-2-2204号、5-2-21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均112.95㎡。协议约定:该商品房单价均为6200元/㎡,总价款均700290元整,在签订本协议后七日内交付全部房款计700290元整(含定金),同时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与案外人李忠签订《汉南天地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乙方(李忠)自愿订购汉南天地5-1-13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2.07㎡,该商品房单价为7500元/㎡,总价款840525元整,在签订本协议后七日内交付房款150000元整(含定金),余款690525元于项目开盘7日内付清。上述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付给被告,共计2250870元。原告分别向上述购房人开具购房款收据,被告向原告开具收到工程款共计2250870元的收据。又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2日与案外人武汉科力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并于2017年7月10日向武汉科力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1248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2285621元设备款项。2017年7月,案外人湖北中电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设计了武汉鼎顺置业“汉南天地二期”公用工程施工图一套。再查明,2014年,原告就汉南天地A地块3#、4#、5#三栋楼的用电向湖北武汉供电公司进行申报,申报的用电户数为632户,湖北武汉供电公司经审查后,批准的用电户数为682户,现经被告核实,上述三栋楼的实际用电户数为695户。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分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协议解除又称“合意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未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通过协商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双方法律行为。约定解除则是当事人按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则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除了因延迟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以外,只有一方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也未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完成该工程,且在未对被告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就于2017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后,原告亦未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高压用电报装申请资料清单》中所载明的材料,导致被告无法对涉案工程用电进行申报,以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现原告于合同期满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用电申报,以及原告推定合同期已过48天,被告在剩余期限内无法完成合同内容。因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其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以及不配合办理用电申报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虽然原告根本违约,被告享有法定解除权,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该合同不应当被解除,所以原告以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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