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曾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仁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鸿海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育才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运。
原告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鸿海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鲁建国、人民陪审员方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仁华、王耀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海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鼎吉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特种纸项目土建工程。2013年9月26日,原告鼎吉公司(甲方)与被告鸿海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任务计划书》,约定乙方在全部接受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并全部承担甲方对业主承诺的责任、义务和履行合同、协议风险的前提下,甲方将本工程任务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特种纸项目土建工程;工程价款人民币8,900,000元;质量等级:合格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确保税费上交;乙方包干总造价=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6.45%)(6.45%由甲方收取,其中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公司管理费,其他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鸿海运公司向原告鼎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委托案外人张克广负责对原告鼎吉公司的工程经济结算。晨鸣公司就该工程共向原告鼎吉公司结清工程结算款人民币8,169,308.92元,工程已投入使用。经案外人张克广确认,原告鼎吉公司已向被告鸿海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为其垫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394,961.87元。根据税收管理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鸿海运公司就涉案工程应交纳营业税费、企业所得税费、印花税费、附征个人所得税费等各项税费及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78,387.07元(8,169,308.92元×7.08%),其中原告鼎吉公司自认被告鸿海运公司就该工程已交税费人民币364,425元。
另查明:2011年1月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立合同人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2014年4月17日,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发鄂地税发(2014)64号文件《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不能实行个人所得税全额申报管理的建筑安装企业,按其经营收入的0.6%附征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原告鼎吉公司与被告鸿海运公司签订的《施工任务计划书》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系对原告鼎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整体转包,且未经招投标程序,系非法转包,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对工程款予以结算。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包干价计算方式,约定除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公司管理费外的其他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鸿海运公司承担。考虑到原告鼎吉公司在涉案工程非法转包后仍提供了一定的管理、垫资及协调服务,存在必要的管理支出,依据公平原则,虽合同无效,但被告鸿海运公司仍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税费及管理费用。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实为人民币8,169,308.92元,被告鸿海运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590,921.85元(8,169,308.92元-8,169,308.92元×7.08%)。因原告鼎吉公司已向被告鸿海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为其垫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394,961.87元,且原告鼎吉公司自认被告鸿海运公司已支付税费人民币364,425元,故原告鼎吉公司为被告鸿海运公司实际垫付费用为人民币1,439,615.02元(9,394,961.87元-7,590,921.85元-364,425元)。原告鼎吉公司主张的垫付承兑汇票贴现款项人民币577.05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鼎吉公司要求被告鸿海运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435,546.07元的主张,未超过被告鸿海运公司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鼎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对于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存在过错,相关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鸿海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垫付款人民币1,435,546.07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23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19,783元,由原告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803元,由被告武汉市鸿海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980元。因此款原告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市鸿海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7,98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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