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黄某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唐红光(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昆明经开区恒雄农机经营部
原告:武汉黄某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街600号。
法定代表人:戴绍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光,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经开区恒雄农机经营部,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天云五金机电农机市场10栋16号。
经营者:陆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武汉黄某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经开区恒雄农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武汉黄某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黄某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昆明经开区恒雄农机经营部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黄某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经开区恒雄农机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计1175.5元,由原告武汉黄某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黄某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昆明经开区恒雄农机经营部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黄某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经开区恒雄农机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计1175.5元,由原告武汉黄某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友保
书记员: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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