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黄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600号。
法定代表人:戴绍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源。
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6社。
法定代表人:朱文波,执行董事。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婧,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黄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立案受理,被告龚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龚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龚某某不服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5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31号裁定,维持原裁定。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黄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黄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内燃机分公司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风冷系列柴油机,其单价为170F(立式)每台1050元;178F每台1240元;186F(A)每台1390元;188F每台1500元;电启动(带开关线)按每台加270元,电启动(不带开关线)按每台加25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需按每批货到付款60%,其余40%货款45天内结清;被告销售原告风冷系列柴油机达到500台后,原告承诺以100台货款作为被告周转支持,周转支持货款达到100台后,每批货到全额付款;被告销售原告风冷系列柴油机达到1000台后(不含周转支持),原告承诺以200台货款作为被告周转支持(含之前的周转支持),周转支持货款达到200台后,每批货到全额付款。2013年6月30日之前送货的货款,2013年12月30日之前无条件全部结清;2013年12月30日之前送货的货款,2014年6月30日之前无条件全部结清。逾期未付的货款按未付货款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的签字代表为本协议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售后服务等作出了约定。被告龚某某作为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加盖了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合同期内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79284.8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189284.80元。
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武汉黄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内燃机分公司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风冷系列柴油机,其单价为170F每台1050元;178F每台1240元;186F(A)每台1300元;188F每台1400元;电启动(带开关线)按每台加270元,电启动(不带开关线)按每台加250元,分体加5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需按每批货到付款60%,其余40%货款45天内结清;被告销售原告风冷系列柴油机达到500台后,原告承诺以100台货款作为被告周转支持,周转支持货款达到100台后,每批货到全额付款;被告销售原告风冷系列柴油机达到1000台后(不含周转支持),原告承诺以200台货款作为被告周转支持(含之前的周转支持),周转支持货款达到200台后,每批货到全额付款。2014年12月30日无条件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按未付货款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的签字代表为本协议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售后服务等作出了约定。被告龚某某作为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加盖了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3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7420元,被告没有支付了任何货款。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892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704.80元,被告龚某某在《往来询证函》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注明未含2014年5月31日4台186F柴油机。上述三笔货款共计215624.8元,原告向被告崔要,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5日之间还款50000至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武汉黄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内燃机分公司销售协议》、《往来询证函》、《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武汉黄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内燃机分公司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货款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结算,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龚某某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是公司行为,但被告龚某某担保是个人为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龚某某辩称本案债务与其个人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龚某某辩称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4年6月30日,而保证期限为债务期满的六个月内,原告起诉的日期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龚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往来询证函》,被告龚某某在《往来询证函》上签名,原告已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龚某某的此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黄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15624.8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龚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龚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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