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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黄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昆明经开区兴旺百姓农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黄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600号。
法定代表人:戴绍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经开区兴旺百姓农机经营部,住所地昆明经开区天云五金机电农机市场B栋39号。
经营者:董杰,男,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原告武汉黄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经开区兴旺百姓农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黄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经开区兴旺百姓农机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开始合作,被告选用原告生产的微耕机作为销售产品,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6年1月23日签定了两份销售代理合同。在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中规定,原告在被告销售黄某微耕机数量达到1000台时给被告铺货100台用于货物周转。后期发货,货到付款,并由被告承担运费,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执行合同中,经对账,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1577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31577元及延迟支付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规定付清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631577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631577元并承担延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经开区兴旺百姓农机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黄某拖拉机制造公司货款6315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6元,减半收取5058元,由被告昆明经开区兴旺百姓农机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友保

书记员: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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