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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鹰联建材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鹰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花园村特1号C4-2。
法定代表人罗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宣恩县。

原告武汉鹰联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覃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玺、人民陪审员冉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与被告赵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鹰联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建筑材料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在湖北恩施地区从事防水产品零售业务,并一直在原告公司批发采购防水产品。因双方采取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逐渐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共欠货款56758元。因欠款金额较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拖欠剩余货款。2014年3月13日,原告公司经理到恩施找到被告再次催款,被告出具金额为46923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对账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6923元,利息3139.93元,合计50062.9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武汉鹰联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三份(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24日,2014年1月14日)。用以证明:1、原告给被告供货的单数、时间及金额;2、被告给原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3、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三、穗美特2013年度经销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只与被告个人发生货物供销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约定的是十万元,没有反映出预付款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欠这么多款的数目是属实的,欠条上的签字是其签的,但是其签字时上面没有日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三份对账单,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数额无异议,且承认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辩称,1、没有付尾款是因为合同约定有质量保证金,该款涉及到了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是先打款后发货,合同约定的广告费对方也没有兑现;2、希望原告公司的相关业务总监要到庭参加诉讼;3、只要事情都弄清楚了,是我该支付的我一定支付完毕。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单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用的是原告的穗美特产品,因质量问题致工程至今未验收。
证据二、物流单据两份。用以证明:货物的运费,到目前为止共80吨,运费均由被告垫付,实际上该运费应由武汉鹰联公司支付。
证据三、1、经销协议五份;2、收据四份。用以证明:穗美特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兑现被告五个分销商的门头广告和店内形象墙,该费用全部由被告给五个分销店兑付的,实际上应由穗美特负责。
证据四、发货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3月13日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金额为128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武汉鹰联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1、该两份单据的收货人不是本案的被告;2、两份运货单的时间是2014年6月、7月,在欠条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3、双方的合同上明确规定,运费由乙方承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关于五份协议,认为:1、根据被告的陈述,恩施层峰公司并没有依法成立,以恩施层峰公司签收协议没有法律效力;2、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经销协议与原告无关,是被告自己为扩大销售的单方协议;关于四份收据,认为:1、被告支付的款项没有相应的合同,其真实性存疑;2、该收据均发生在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于2014年与原告对账,对该费用并没有提出异议;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方没有义务支付被告的装修费用;4、被告方将其他方垫付的相关费用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只起诉2014年3月份之前与被告发生的业务欠款,2014年3月份之后与被告发生的交易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单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协议各一份,被告认为其承包的工程用的是原告的穗美特产品,因质量问题致工程至今未验收,庭审中被告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事后被告放弃鉴定,应视为其接受穗美特产品质量,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物流单据两份,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由乙方(即本案被告)承担,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中未有约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经营建筑材料、五金材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及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电子产品、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公司,被告为自然人主体,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经销协议,并约定相关内容,原告委托被告在湖北恩施地区为穗美特系列产品(原告公司产品)之代理商。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赊购穗美特系列产品,经双方三次对账,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758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46923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而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实际取得市场经营主体资格,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本身有关约定,故双方签订协议无效,但双方因该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保护,双方权利义务应依照协议予以规定,故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在原告处购买的穗美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放弃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应视为其接受穗美特产品质量,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进购穗美特产品产生的运费及销售穗美特产品产生的门头广告和店内形象墙费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中明确约定,铁路、海运、公路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且协议中未有关于广告费用的约定,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武汉鹰联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692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覃
审判员 徐玺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书记员: 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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