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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鹏飞伟业石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鹏飞伟业石业有限公司
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建江

原告武汉鹏飞伟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41-14号1单元5层2号。
法定代表人曹少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武汉鹏飞伟业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经被告签字的定货单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鹏飞伟业石业有限公司货款330827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鹏飞伟业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经被告签字的定货单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鹏飞伟业石业有限公司货款330827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鹏飞伟业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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