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孙家畈村1栋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51978160H。法定代表人:孔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宏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玉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宏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宏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张筱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宏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鸿鑫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盛印务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2、原告鸿鑫典当公司对被告贾某某、张彬、张筱琳各自持有的被告宏盛印务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盛印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鸿鑫典当公司与被告宏盛印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宏盛印务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鸿鑫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4%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宏盛印务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新乐支付借款150万元。次日,被告宏盛印务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股权与原告办理典当手续,张新乐以其所持宏盛印务公司的股权出质,为宏盛印务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宏盛印务公司签订《续当协议》,续当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宏盛印务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宏盛印务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还款100万元,同年10月16日还款50万元等。2015年11月13日,张新乐的前述股权出质被注销。嗣后,被告贾某某、张彬、张筱琳分别以其所持宏盛印务公司的股权出质,为宏盛印务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在此期间,被告宏盛印务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57万元,但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武汉宏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贾某某、张彬、张筱琳均未作答辩。原告鸿鑫典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宏盛印务公司(甲方)与原告鸿鑫典当公司(乙方)、保证人武汉宏盛漆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因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为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责任保证。1、借款用途,宏盛印务公司用于资金周转;2、借款金额及期限,宏盛印务公司向鸿鑫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起,甲方凭委托划款书一次性提取借款,委托划款书及收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3、借款利率和计息,借款月利率为4%,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预付,还本结算利息时,其中不足5日的按5日计;4、保证条款,丙方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被告宏盛印务公司时任法人张新乐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捺印,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鸿鑫典当公司在合同上乙方处加盖该公司法人孔俊印章及公司公章,武汉宏盛漆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丙方处张新乐签名、捺印,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宏盛印务公司向鸿鑫典当公司出具《付款指示书》,明确要求鸿鑫典当公司将借款150万元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账号为xxxx0张新乐的个人名下,原告鸿鑫典当公司即依据付款指示书要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分行蔡甸支行向张新乐上述账号进行转款150万元,张新乐于同日向原告鸿鑫典当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并签名、捺印及加盖宏盛印务公司公章。2013年10月18日,被告宏盛印务公司以其公司股权与原告办理典当手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0万元的当票。同时,张新乐以其所持宏盛印务公司数额为人民币590万元的股权出质,在武汉市蔡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为宏盛印务公司150万元借款向原告鸿鑫典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该局于当日颁发编号为2013001767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2013年12月3日,被告宏盛印务公司(甲方)与原告鸿鑫典当公司(乙方)签订《续当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10月17日与乙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原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现已到期;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该笔典当借款续当,续当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本约定与《典当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合,除借款期限展期外,原《典当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贷的条款仍然有效等。被告宏盛印务公司时任法人张新乐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捺印,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鸿鑫典当公司在合同上乙方处加盖该公司法人孔俊印章及公司公章。2014年4月17日,原告鸿鑫典当公司与被告宏盛印务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宏盛印务公司根据2013年10月17日借款合同向鸿鑫典当公司借用的借款150万元已于2014年4月16日到期;现约定宏盛印务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还款100万元,同年10月16日还款50万元;延期后的借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月息2%执行等等。2015年11月13日,武汉市蔡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蔡)股质登记注字[2015]第81号股权出质注销通知书,将张新乐为宏盛印务公司150万元借款向原告鸿鑫典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数额为590万元股权出质予以注销。2015年11月12日,被告贾某某、张筱琳、张彬分别与原告鸿鑫典当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以各自所持宏盛印务公司的90.76%、4.62%、4.62%的股权,为宏盛印务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鸿鑫典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1月17日,被告贾某某、张筱琳、张彬在武汉市蔡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该局于当日颁发了(蔡)登记私出质字[2015]第99号、100号、101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宏盛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四林变更为张新乐,2015年8月11日,宏盛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新乐变更为贾御,2016年10月19日,宏盛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贾御变更为吴国芝,2016年11月15日,宏盛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国芝变更为贾某某。原告鸿鑫典当公司自认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宏盛印务公司分6次每次向鸿鑫典当公司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31日,宏盛印务公司18次向原告鸿鑫典当公司支付利息计121万元,宏盛印务公司合计支付利息157万元。
原告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典当公司)与被告武汉宏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印务公司)、贾某某、张彬、张筱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印务公司、贾某某、张彬、张筱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原告鸿鑫典当公司与被告宏盛印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4月17日,原告鸿鑫典当公司与宏盛印务公司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对《借款合同》的补充,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鸿鑫典当公司自认被告宏盛印务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57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鸿鑫典当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4%,每月收取宏盛印务公司利息6万元,累计3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时间段内利率应予以调整,应按月利率3%计算,在此期间被告宏盛印务公司应支付利息27万元,超过部分9万元应当转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3月30日,宏盛印务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1万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宏盛印务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时,应当以借款本金141万元为基数,按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28个月,每月利息2.82万元,共计利息78.96万元,而宏盛印务公司在此期间共支付利息121万元,超过部分42.04万元应当转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止,宏盛印务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8.96万元。被告贾某某、张筱琳、张彬分别以其所持宏盛印务公司的90.76%、4.62%、4.62%的股权出质,为宏盛印务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且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了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上述股权质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被告贾某某、张筱琳、张彬分别以其所持宏盛印务公司90.76%、4.62%、4.62%的股权,为宏盛印务公司的所欠原告的借款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鸿鑫典当公司未向本院主张被告宏盛印务公司于2016年8月之后的借款利息及保证人武汉宏盛漆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600元。二、原告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某某、张筱琳、张彬分别在武汉宏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90.76%、4.62%、4.62%的股权处置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宏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承担7100元,武汉宏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11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武汉宏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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