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鸿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
黄金平
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鸿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七街上段。
法定代表人詹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枝,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平。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汉鸿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鸿中公司)、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鑫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金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鸿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上诉人湖北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上诉人黄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金平与武汉鸿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标准才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中,黄金平系受木工工程承包人曹光焰雇请到工地从模板施工,报酬由曹光焰支付,其并没有接受武汉鸿中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武汉鸿中公司亦没有向黄金平发放报酬,黄金平与武汉鸿中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同时具备上述通知的三项标准,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上述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就形成劳动关系。故黄金平与武汉鸿中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黄金平与武汉鸿中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有误。上诉人武汉鸿中公司、湖北鑫华公司认为黄金平与武汉鸿中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仲裁程序及原审程序问题。1、因武汉鸿中公司、湖北鑫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需进行实体性审查,故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2、湖北鑫华公司虽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延期举证的申请,但其公司并未提出法定事由,依法不应准许。即使原审法院未予答复,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金平在蕲春信达﹡畔山华府1﹟5﹟楼工程处从事模板施工期间(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与武汉鸿中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武汉鸿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金平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驳回武汉鸿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金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金平与武汉鸿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标准才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中,黄金平系受木工工程承包人曹光焰雇请到工地从模板施工,报酬由曹光焰支付,其并没有接受武汉鸿中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武汉鸿中公司亦没有向黄金平发放报酬,黄金平与武汉鸿中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同时具备上述通知的三项标准,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上述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就形成劳动关系。故黄金平与武汉鸿中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黄金平与武汉鸿中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有误。上诉人武汉鸿中公司、湖北鑫华公司认为黄金平与武汉鸿中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仲裁程序及原审程序问题。1、因武汉鸿中公司、湖北鑫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需进行实体性审查,故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2、湖北鑫华公司虽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延期举证的申请,但其公司并未提出法定事由,依法不应准许。即使原审法院未予答复,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金平在蕲春信达﹡畔山华府1﹟5﹟楼工程处从事模板施工期间(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与武汉鸿中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武汉鸿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金平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驳回武汉鸿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金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交纳。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樊劲松
审判员: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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