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高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四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章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华某某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唐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高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诉被告湖北华某某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张薇、被告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刘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按高于合同约定标准(即电力部门标准)收取的电费差额1331551.5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62788.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笔电费差额自下月1日起分别计算,暂算至2017年11月1日。后续利息以多收取的电费差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起依照合同约定按供电部门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并向原告开具发票;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产需要租赁被告名下的厂房,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6年4月1日签订《华某某工业园2#厂房租赁合同》、《华某某工业园3#厂房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均在第三条中约定:电费按照供电部门标准收取。但租赁期内自2015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调整用电数据以提高电费单价,以高于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单价向原告收取电费。原告发觉此事后,多次同被告就电费一事进行沟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依供电部门的标准收取电费,然被告称应按厂房园区收费标准1.25元度进行收取,其不仅没有超收反而是低收了。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协商至今无果。经统计,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厂房按供电部门标准应当支付的电费为4702334.79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收取的电费为6033886.36元,差额为1331551.57元。
上述《华某某工业园2#厂房租赁合同》、《华某某工业园3#厂房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收取电费,不得擅自提高电费标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某公司辩称,合同确实约定了电费电价的收取标准,但是我公司对厂房的配电设施投入了巨额成本以让其投入使用,我们收费是根据国家电价及我们的投入综合分配的,这是合情合理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生产需要租赁被告名下的厂房,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6年4月1日签订《华某某工业园2#厂房租赁合同》、《华某某工业园3#厂房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均在第三条中约定:电费按照供电部门标准收取。但租赁期内自2015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调整用电数据以提高电费单价,以高于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单价向原告收取电费。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厂房按供电部门标准(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的电费为4702334.79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收取的电费为6033886.36元,差额为1331551.57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其对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供电部门的收费标准)收取电费的理由是被告对厂房的配电设施投入了巨额成本以让其投入使用,被告投入厂房的配电设施的总费用为9700000元,其收费是根据国家电价及被告的投入综合分配用电成本。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收取电费后,多次同被告就电费一事进行沟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依供电部门的标准收取电费,协商至今无果,双方因此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副本、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华某某工业园2#厂房租赁合同》、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华某某工业园3#厂房租赁合同》、供电部门:“华某某工业园《电费账单》”(2015年9月-2017年4月)、被告出具的“华某某工业园《电费帐单》”(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华某某用电量汇总表》(2015年1月-2016年4月)、被告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2017年4月)、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徽商集团华中区工业园各项收费标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对供电系统投入的建安成本及运营成本相关合同、供货对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由国网武汉市汉南区供电公司纱帽供电所出具的历月电费明细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华某某工业园2#厂房租赁合同》、《华某某工业园3#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述租赁合同均在第三条中约定:电费按照供电部门标准收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制定电价”,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对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供电部门的收费标准)收取电费的理由是被告对厂房的配电设施投入了巨额成本,其收费是根据国家电价及被告的投入综合分配用电成本,进而超约定和违反法律规定收取电费的行为显然于法不符,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收取电费,显然是一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按高于合同约定标准(即电力部门标准)收取的电费差额1331551.5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62788.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笔电费差额自下月1日起分别计算,暂算至2017年11月1日),后续利息以多收取的电费差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以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起依照合同约定按供电部门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其改正和进行处罚。开具发票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某某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高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退还按高于合同约定标准(即电力部门标准)收取的电费差额1331551.5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017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为62788.85元,后续利息以1331551.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华某某模塑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起依照合同约定按供电部门标准向原告武汉高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收取电费;
三、驳回原告武汉高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9元,由被告湖北华某某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元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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