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关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扬舟,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武汉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证据等应诉材料。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人民陪审员谭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杨某某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粉煤灰砖,当月货款当月结清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杨某某承接的建设工地提供粉煤灰砖。2013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杨某某向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本人所欠武汉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共计32000元,计划于2014年5月前还清。逾期后,因被告杨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杨某某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并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暂计至2015年4月为3000元,合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原告高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还款证明。证明被告杨某某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下欠的砖款32000元,于2014年5月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高新建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供方即原告高新建材公司与需方即被告杨某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高新建材公司向被告杨某某供应粉煤灰砖,规格型号为200×100×53,单价为0.23元每块,交货数量以实际现场验收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当月货款当月结清等。原告高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东和被告杨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29日,经结算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高新建材公司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该还款证明载明,本人所欠武汉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共计32000元,计划于2014年5月前付清。
因被告杨某某未按还款证明确定的时间支付砖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高新建材公司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建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还款证明所确定的付款时间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的变更。在原告高新建材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等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某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或还款证明的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高新建材公司有关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下欠的货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1日(即还款证明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32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支付部分货款的,之后的利息以未付的货款为本金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武汉高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林静寂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书记员: 刘志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