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高创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5号工业区三元寺工业园4号楼二层(车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向勇,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高创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高创公司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8日作出的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勇、李青,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冯某某入职原告高创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高创公司依法为与被告冯某某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2014年5月20日,被告冯某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冯某某以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并另行再赔付被告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53.9元,后续治理费人民币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649.6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98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70,019.5元。
2014年11月1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告冯某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2628号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冯某某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
2015年3月4日,被告冯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高创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2,386.96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52元;3、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1,000元;4、协助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原告高创公司支付被告冯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6,331.04元;2、原告高创公司支付被告冯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52元、2015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1,584元;3、原告高创公司协助被告冯某某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高创公司对仲裁裁决第1、3项不服,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高创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民事调解书,被告冯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通知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高创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52元、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1,584元无异议,并当庭表示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此本院不再审查,直接予以确认。而在被告冯某某已经获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情况下,是否可继续向原告高创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双方诉辩核心问题。
在因第三人侵权所形成的工伤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可同时基于侵权和工伤保险获得双重赔偿,我国法律及湖北省内法规、规章等,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基础上,工伤职工可继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该答复针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与民事赔偿同时获赔,但在民事获赔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继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答复并未涉及,原告高创公司以该答复未涉及用人单位是否继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认为不应支付的意见,在无其他法律依据支撑的基础上,并不能当然地认为不应支付,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看,除医疗费用外,法律未禁止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修改之前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也仅针对民事赔偿低于工伤待遇情形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对于民事赔偿高出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当然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办法也未予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及修改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357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工伤职工可同时获得除足额医疗费用以外的民事和工伤双重赔偿。而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之一,作为承载社会风险分担职能具有社会公益的工伤保险基金都应当向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受害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直接雇佣劳动者劳动力获得经济效益的用人单位,在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时,更具有补强受害雇员风险抗压能力的义务。被告高创公司庭审中所指出的其已经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分担雇员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作为一项政策性强制保险,费率的负担与待遇的支付,是由当前企业效益、经济负担承载能力和社会风险分担能力共同决定,我国《社会保险条例》、《湖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在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负担,是在充分考虑了企业承载社会工伤集中分担能力和企业对自身个别工伤事故风险负担能力基础上统筹决定形成的,被告高创公司以其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不应继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创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原仲裁裁决因2014年武汉市职工月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二采2013年数据人民币3,860.92元/月,虽低于最近武汉市公布的数据,但被告冯某某对该裁决未提出诉讼,视为其同意原仲裁裁决的金额,故本院继续确定原告高创公司应按照人民币3,860.92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冯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6,331.04元(3,860.92元/月×1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高创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52元及2015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1,584元;
二、原告武汉高创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6,331.04元;
三、原告武汉高创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冯某某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驳回原告武汉高创自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武汉高创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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