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驰宇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嘉鱼潘湾畈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爱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驰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小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驰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回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其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6年1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用车提前一天通知原告。协议还约定协议有效期一年,双方不再续签时,甲方(即被告)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结清全部运输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从未安排业务给原告运输。现合同早已到期,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产品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的保证金退还及合同期间,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履约保证金到甲方(被告)账户之日起生效;
证据2、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协议还约定协议有效期一年,双方不再续签时,甲方(即被告)在一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结清全部运输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缴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从未安排业务给原告运输。现合同早已到期,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依据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履约保证金到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故协议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另查明,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驰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2015年10月10日原告武汉驰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到期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汉驰宇物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驰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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