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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飞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飞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下黄金口89号。
法定代表人:成晓云,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德保,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飞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远公司)与被告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和同月31日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0年3月28日到飞远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飞远公司没有为张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2011年11月8日15时30分,张某在工作时左眼受伤,飞远公司将其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飞远公司支付。2012年1月10日,张某自行到协和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1.70元。张某自受伤后便未到飞远公司工作,并于同年3月1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汉阳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确认其与飞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月21日张某向飞远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以飞远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4月11日,汉阳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阳劳仲裁字(2012)第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起诉。同年5月3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同年8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2)12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420元。同年10月26日,张某又向汉阳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包括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等内容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同年11月30日,汉阳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2)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飞远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929.03元、医疗费81.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2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663.34元;2、飞远公司为张某补缴2010年4月-2012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张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31.67元。
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因飞远公司和张某收到汉阳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阳劳仲裁字(2012)第24号仲裁裁决书,在起诉期满后,均未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该裁决书的拘束力,应认定张某在飞远公司工作时受伤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应张某九级的伤残等级,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86,929.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生效裁决已确认飞远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飞远公司未缴纳,则上述三项补助金便均应由飞远公司负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规定,飞远公司在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飞远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张某在飞远公司工作的年限为2年(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应按两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831.67元/月×2月=3,663.34元。另外,张某因工伤就医支付的医疗费81.70元、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420元,亦应由飞远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武汉飞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张某间的劳动关系;
二、武汉飞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3,663.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武汉飞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929.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武汉飞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81.70元、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武汉飞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为张某补办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张某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飞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王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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