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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12-16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293号
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1号。
法定代表人:袁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浩、刘涛,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叶子盛、张文慧。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子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就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及时要求续签,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因为原告经营困难,且被告旷工,违反公司考勤纪律,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休假天数超过了应休年休假天数,故原告没有义务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超过时效。
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1、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176.72元、2014年1月工资4360元、经济补偿18562.5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2801.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员工累计旷工达3日或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二、考勤表,证明被告2013年度旷工46天。
证据三、2010年-2013年度利润表,证明原告连续四年没有利润,持续亏损,经营困难。
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没有旷工,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原告是因经营困难而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条件。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享受了年休假或者支付了年休假工资,且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没有超过时效,因此应当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告仲裁中认可拖欠被告2014年1月份工资及数额,故应按仲裁裁决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工资。
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参照仲裁裁决做出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入职函、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入职原告处,2013年6月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继续。
证据二、员工工资单,证明原告至今拖欠被告2014年1月份工资4360元,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60元,原告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没有迟到、早退、旷工。
证据三、社会保险费参保记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3日辞退被告之前已经停缴了社保,同时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才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遵守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没有迟到旷工的情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被告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不一致;对证据三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工资发放数额没有异议,对“被告没有违反考勤纪律”有异议,该证据上财务章是被告等人私自加盖,无法证明被告工作期间遵守了公司的考勤纪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176.72元。
因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离职前,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工资2939元(3995元/月÷21.75天×16天)。
原告因经营困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以及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但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562.50元。
自2008年1月1日起,单位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
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但被告主张2012年1月23日之前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674元(3995元/月÷21.75天×5天/年×2年×200%)。
原告提出被告休假天数超过了应休年休假天数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76.72元;
二、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2014年1月工资2939元;
三、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562.50元;
四、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年休假工资为3674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176.72元。
因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离职前,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工资2939元(3995元/月÷21.75天×16天)。
原告因经营困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以及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但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562.50元。
自2008年1月1日起,单位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
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但被告主张2012年1月23日之前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674元(3995元/月÷21.75天×5天/年×2年×200%)。
原告提出被告休假天数超过了应休年休假天数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176.72元;
二、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2014年1月工资2939元;
三、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562.50元;
四、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年休假工资为3674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判长:施余芳
书记员:胡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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