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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
谢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
刘涛(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
李娟
叶子盛
张文慧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1号。
法定代表人:袁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浩、刘涛,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娟,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叶子盛、张文慧。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娟(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子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12年8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23日,原告因经营困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2014年1月26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1、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50元(2550元/月×11个月);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月工资3170元;3、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25元(2550元/月×5.5个月);4、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517.24元(2550元/月÷21.75天×5天×300%×2年);5、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50元,因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离职前,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工资2077.3元(2823.83元/月÷21.75天×16天)。原告因经营困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以及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但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2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单位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但被告主张2012年1月23日之前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为2596.63元(2823.83元/月÷21.75天×5天/年×2年×200%)。原告提出被告休假天数超过了应休年休假天数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50元;
二、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娟2014年1月工资2077.3元;
三、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25元;
四、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娟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596.63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50元,因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离职前,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工资2077.3元(2823.83元/月÷21.75天×16天)。原告因经营困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以及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但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2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单位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但被告主张2012年1月23日之前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为2596.63元(2823.83元/月÷21.75天×5天/年×2年×200%)。原告提出被告休假天数超过了应休年休假天数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50元;
二、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娟2014年1月工资2077.3元;
三、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25元;
四、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娟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596.63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飞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判长:施余芳

书记员:胡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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